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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部分之修正简析
之物权编修正草案再通盘检讨,修正中所讨论及研究的范围,除对目前学说见解及实务观点之争议部分加以消弭外,并对有疑义部分加以厘清,使得共有人间法律关系更为明确。且无论就共有关系之维持或中断,本次修法应有助于发挥共有物之用益及担保价值,提升物之经济效益,至于其成效如何,仍有待各界的关注与研究。


注释:
[1] 由于外界对于修正草案制定之程序始终有所不解,因此有必要就此加以说明。通常在程序安排上,首先由修正小组分配各委员所负责之章节,并就原本1999年所修正之草案加以研究,再提出研究意见于修正小组定期所召开之会议逐条加以讨论,其后就所讨论意见作成具体建议之修正条文,再将该条文发函全台湾地区各相关之机关团体,包括司法机关、政府各行政机关、教学研究机构、金融业者、律师公会、土地相关之业者专家等征询相关意见,并就该意见汇整后,再由负责该章节之委员就搜集之意见,逐一研究并提出相关意见,由修正小组详细讨论,完成此一讨论后所修正之条文,随即在短时期举办民法物权编之研讨会,再向各界广征意见,研讨会中之意见,即成为再详加研究之客体,最后在修正小组讨论定稿后之修正条文及理由,随即送“行政院”院会讨论,待“行政院”院会表示意见后,再就该意见讨论及表示意见后再送回“行政院”院会审议,通过后即送“立法院”,修正草案之起草即至此结束。
[2] 修正条文第818条规定:“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系认为本条之规定意旨,在规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权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础上已有分管协议,法律自应尊重。纵使各共有人依该协议实际可为使用或收益之范围超过或小于应有部分,亦属契约自由范围。而仿修正条文第820条第1项加以明定。
[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第7次民事庭会议:“‘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由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别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以契约为之,此与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决,各共有人诉请分管,于法无据。”
[4]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564号判决;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58号:“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固为民法第823条第1项前段所规定。惟同条项但书又规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于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之纷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为各区分所有人利用该建筑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质属于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台内地字第491660号函,关于太平梯、车道及亭子脚为建筑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之释示,符合上开规定之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7年第7次民事庭会议(二):“‘民法’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由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别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以契约为之,此与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决,各共有人诉请分管,于法无据。”
[5]分割之禁止既系共有人所为之约定,自得以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提前为分割。参见“中华民国”时期“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2199号判例。
[6]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第8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
[7]例如农地分割受限于“农业发展条例”第30条之规定,而无法细分或移转共有者,其分割方法仅限于变卖共有物而分配价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参照。
[8]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1534号判决:“共有物如为数宗不同地号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关系之意思而共有数宗土地时,应认其共有关系分别存在每宗土地之上,除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外,法院为分割时,尚不能任意予以合并为一共有物,视作一所有权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权原则之当然解释。”能合并分割者,仅限于数笔土地,于共有之初,原属一笔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笔,或地政机关依法径行分割,而于声请判决分割时,已由一笔变成多笔,共有人及应有部分均无变更,此际如将之视为数笔土地而做数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于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于共有人之利益。台湾“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943号判决参照。
[9]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1737号判决:“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规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他共有人对于出卖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同条第4项规定得主张优先承买权利。强制执行之拍卖,既为买卖之一种,则执行拍卖共有土地之全部时,共有人自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购之权。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变价分配,乃系将共有土地予以变价,以所得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此与金钱债务系由债权人声请拍卖债务人之土地,将其拍得价金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不同,自应准许土地共有人优先承买。”
[10]此一优先购买权既系法定,因此执行法院在拍定后,自应通知他共有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执行法院未为通知者,应属执行程序违法,有造成共有人之损害者,自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此优先购买权系共有人间所享有之权利,解释上自应与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之1规定相同,仅为具有债权效力之优先购买权,于拍定人取得法院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后,共有人自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11]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065号判例参照。
[12]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49号解释:“……认为‘共有人于与其它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纵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就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应有部分之受让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约,亦无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让人仍受让与人所订分管契约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测损害之虞,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首开判例在此范围内,嗣后应不再援用。至建筑物为区分所有,其法定空地应如何使用,是否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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