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但任何一种占有本身就足以对抗非法侵占者”。[42]
财产关系以利用为核心。欧洲中世纪土地、王权、交易等制度形成了日耳曼人独特的财产观念:所有的权利归结为财产,人只不过作为一个财产管理人做出行为。这就使得人们经济关系以利用为核心,实行“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他人请求返还”以及“以手护手”的原则,限制了所有权人的追及效力。后世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以此滥觞。[43]在不动产上,以用益为目的形成了多重占有,成为大陆法系各国占有分类的依据。英美法系actual seisin(事实或实际占有)、 constructive seisin(拟制占有)、covenant of seisin(占有保证协议)、equitable seisin(衡平占有)、livery of seisin(让渡自由保有地)、quasi seisin(准占有)、seisin in deed(自由保有不动产的事实占有)、 seisin in fact(事实上的占有)、seisin in law[44]就是由多重占有发展而来的。
物的转移以“gewere”外形为公示方式。在日耳曼法上,一项权利是物权还是占有要依“gewere”享有权利的外观而定。占有外形上发生变动,财产关系就发生变动,“ gewere”外形成为享有转移物的权利的公示方式。若采取法定的公示形式交易,就会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甚至阻断所有权人对物的追及效力,这就是古代日耳曼法上的公示公信力。近代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日耳曼法这一特质的利用。由于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对于不动产同样适用[45],甚至质权在一定条件下亦可适用[46]。
近代民法将无权占有以占有人对“无权”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47]。善意占有指占有人对“无权”不知情或不应知情,而误信有正当权利且毫无可怀疑的理由,如买受人信赖出卖人有所有权而在买卖该同类物品的二手市场上购得;恶意占有指占有人对“无权”知情或应知情,或该物之权利状态存有怀疑而为占有,如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从不明真相人手中购得并且占有。因为占有人占有时的心态不同,其占有状态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如回复请求权人的行使、占有物返还时的孳息及损害赔偿金归属等;甚至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占有人在善意状态下对占有物的利用,其占有利益的保护即为法律对善意的保护。但将法律基于维护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建立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赋予占有人权利取得法律效力的制度,理解为是对善意的保护的观点则未免过于肤浅。原因在于,善意在占有制度发展中发生了蜕变。所以,善意在占有制度中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善意占有人对物进行利用所建立的占有状态下,对占有利益的保护即是对善意的保护;一是善意占有人在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的状态下,法律保护的不是善意,而是其他利益。占有、善意只不过是制度衡平中的一个砝码。
结语
溯往及今,可以发现现代民法占有制度这一罗马法、日耳曼法之“混合体”,其制度产生形成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罗马法在占有与所有权关系的基础上,将占有作为财产法的补充及调和性制度,从占有构成入手,并将道德因素引入占有制度,并通过占有保护方式上的多变性,即满足罗马人基于物尽其用的公共政策及稳定社会制度的需要,又体现了罗马法追求诚信、善意的终极人文情怀。日耳曼法因特殊的生活背景下形成的占有制度特质,其以利用为核心的占有观念,以及由此形成的占有种类及财产交易方式仍是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核心。申言之,我国物权法有关占有的种类及保护方法的规定,既有日耳曼法观念占有、事实占有的运用;又有罗马法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体现;既综合了二者以物之利用为核心价值的经济追求;又利用罗马法之诚信制度对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进行更趋完美的包装,成为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有益补充,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追求。
注释:
[1]吴文嫔:《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5]在日耳曼财产法上,财产的转让转移也必须遵守一套严格的程式,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所有权人按一定“程式”转移了对财产的占有(如委托保管、出租等),而占有人又将财产经过一定的“程式”转让给了第三人,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土地所有权,以移交一只手套或一只矛作为“程式”。在罗马法上,也存在要事物买卖(“曼希帕蓄”)和“拟诉弃权”等程式,否则便不生效力。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0页,第316页。
[6]一位博士生给周枏先生写信问道:在《罗马法原论》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不包括“占有”是不可思议的。周枏回信说:“在古罗马时期,‘占有’与‘所有’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占有’表示的是既成事实,无论其是否合法;‘所有’表示的是保护争议人的权利,无论所有人是否占有争议物。”。所以,即使占有人与所有人发生了争议,裁判官会作出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先予保护占有人,而所有权人不得反抗的裁决。然后,裁判官再在占有人与所有人的诉讼中,裁决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人是否返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法上占有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对占有的保护出于与所有权保护不同的社会目的。“所以,在法国、德国与日本等国早期的民法典中,其所有权的定义均不包括‘占有’。但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的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基础的,因此其所有权制度中是包括占有的。”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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