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的核心,由此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不同身份关系的亲属网络。父母、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在世界各国他们都是最主要的亲属,是关系最密切的家庭成员,也是大多数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所明确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主体。
( 二) 养老育幼、相互继承是亲属间的基本伦理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关系,夫妻之间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亲属之间血脉相连,亲情相交,尊敬和赡养老人,抚养和教育子女,扶助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家庭成员是为大多数国家所尊崇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被继承人死后为法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将部分财产留在家庭内部,不仅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也通过财产传承的形式表达了对其他感情密切的近亲属的关怀与惦念,这种通过家庭财产传承而产生的对生者情感上的慰藉,对死者的崇敬怀念,是最淳朴自然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是社会最基本的秩序。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 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家庭伦理关系的破坏[5]。而特留份制度的设立正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来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与善良习俗。
( 三) 亲属间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共同生活是继承期待权受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
继承权的产生以亲属身份为前提,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努力工作、积累财富的最重要的动力,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与他们的支持与帮助,鼓励与关怀,甚至共同努力、共同创造密不可分。基于此,史尚宽先生指出: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不能任由遗嘱人自由地将全部遗产转移给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个人死亡后,应该把自己的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传给法定继承人,因为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庭成员的协同有密切的关系[6]。特留份制度确认了近亲属在遗产积累过程中的贡献,使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之前就已经受到保护。
( 四) 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方式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但家庭仍然承担着一个民族与国家种的繁衍、延续传承的重要职责,而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正是确保实现这一职责,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方式。扶养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继承是亲属之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延伸,继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由与其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就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职能,维系了家庭关系的延续和发展。继承人受扶养的权利是以扶养义务人的财产为标的物的,扶养义务人死亡后,作为扶养权利人,当然有权利获得义务人的遗产,以继续完成扶养义务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亲属立法上的扶养权利人与继承法上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相一致。陈棋炎先生在解释“台湾地区民法”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原因时指出: 在固有法上,因家产制度延行颇久,即以家产为家长与家族之公同共有,而家族个人可赖家产以图生存,故未曾存有特留份制度。但现代民法虽有家制,而无维持家制之家产制度,故非有效运用特留份规定,以期保障共同继承人最低利益( 即特留份) ,使共同继承人设法维持其家,则民法有关家制规定,不但等于具文,而且旧日良俗,势将破毁无遗,诚堪令人焦虑[7]。
即使现代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相当完备,但为特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制度并没有因社会保障制度的发达而取消,近亲属间的相互扶养、相互继承仍然是表达亲情、爱情,维系家庭关系、维持家庭的发展与凝聚力的不可替代的重要方式。
二、我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发展完善
1985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19条、第28 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设立了必继份制度,即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第 45 条规定则对必继份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 一) 我国必继份制度的局限性
必继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法律通过对被继承人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来实现继承制度养老育幼功能的具体措施。因此,必继份制度对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但1985 年继承法设立的必继份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当时的个人财产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无论数量还是质量均相当有限,适用遗嘱者更是寥寥无几,人们的观念也相对纯朴,规定这一制度意在法律的指引与宣示。而以今日之视角观之,必继份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所应蕴涵的伦理价值,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继承法的身份特点以及伦理价值,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作用非常有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遗嘱人不顾亲情,感情,将全部遗产留给情人、保姆甚至宠物的情况并不鲜见,不仅伤害了配偶、子女的感情,也触碰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由此所引发的社会舆论的哗然,影响了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对家庭价值的尊重。第二,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的标准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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