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主体工程款支付到 85% 时停止支付。工程封顶进入装修阶段,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 70% 计算进度款,次月的第 15 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 90% ,工程结算款后留 3% 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的约定﹙第 6 条﹚,这表明系争合同的履行顺序为,乙公司先全垫资施工至封顶,甲公司再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因此,乙公司的垫资施工的履行义务在先,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在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如该抗辩权成立,在法律效果上的表现是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因此,该抗辩权的行使是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至于关于 e 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另案诉讼,独立于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且本案诉讼形成在前,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e 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在于甲公司欲改变该楼的使用用途和设计并下令停工,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导致乙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因此,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完成 e 栋裙楼建设至封顶的合同义务从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不能成立,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三、评释
﹙一﹚基础理论
一般地说,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本为不同领域的制度,两者在机理、法律构成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在个案中不发生关联的情形较为常见:﹙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为单务合同时,根本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附生效条件与先履行抗辩权不发生关联,这十分明显,无需赘言。﹙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为双务合同,但受所附生效条件抑制的债务与另外的债务并不立于对价关系,要么是受所附生效条件抑制的债务并非主给付义务,而另外的债务正是主给付义务;要么是受所附生效条件抑制的债务为主给付义务,但另外的债务不是主给付义务。于此场合,原则上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3﹚按照民法通说,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不生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未届期,甚至都没有产生,更遑论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了。因为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合同项下的两项债务已经产生,并且大多是先履行的义务已经届期的场合。
不过,事情并不总是这么简单,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的构成,也是可能的,并且已经成为事实,上文所述的案型即为例证。
按照笔者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观点,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两项制度不搭界的情形有之,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的构成的机会更多。对此,稍加分析如下:在笔者看来,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效力尚未发生;附生效条件成就时,债务的履行效力才发生,也可以说债务已经届期,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1]。据此可知:﹙1﹚在先履行抗辩权成立于处在先履行顺序的债务尚未届期的场合,如果该债务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务,那么,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债权人可有援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机会,也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关于附生效条件的规定,以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抗债务人﹙承担所附生效条件的债务的主体﹚的给付请求。换言之,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的构成。﹙不过,债权人没有权利基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2﹚在先履行抗辩权成立于处在先履行顺序的债务已经届期的场合,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法律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没有适用的机会。至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债务人来说,他可以基于该条款的规定,以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抗债权人的给付请求;对于债权人而言,他无权基于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3﹚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时,对于债务人来说,不得援用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抗债权人的给付请求,除非他已经履行了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他可有援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机会,也有权基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既然客观实际存在着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的构成的情形,那么,法律人有责任对此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二﹚甲公司抗辩用语的真实含义与相应的权利
笔者认为,判断判决要旨是否正确,界定清楚甲公司抗辩用语的真实含义,乃关键的一环。就其表述看,甲公司所为的抗辩,既未援用相应的法律条文,亦未套用相应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白描式地叙述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这就需要法律人依据法律及法理剖析、界定其法律意义。
1.甲公司关于拒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符合所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构成,因为系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关于主体工程封顶后甲公司依一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具体些说,主体工程封顶,属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且为发生不发生不确定的事实,系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组成部分,也不违法。所有这些,都符合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的规格。
2.甲公司关于拒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的抗辩,也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因为主体工程封顶的义务与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均产生于同一个合同,且立于对价关系;主体工程封顶的义务的履行顺序在先,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的履行顺序在后;至诉讼时主体工程尚未封顶,甲公司据此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有这些,都符合《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在一个事实同时符合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与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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