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同居关系中的相关问题 |
|
|
的财产分割问题 按照民事关系处理中“协议优先”的一般做法,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对于财产等分割处理已经签订了协议的,如果其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对协议进行优先适用。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较少,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时候,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以及共同购置的相关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在此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说法,其并非法律上的规范用于,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中并无“一般共有财产”的概念。我的理解是,这里的“一般共同财产”应该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这个司法解释提法的不准确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误解。 其实,对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为此提供了参考,该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具有参考价值,实践当中也是那么做的,但是具有许多缺陷。当然,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是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否则解除同居关系就产生了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因为毕竟双方并未存在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我们应树立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在处理同居财产的时候应该是“各归各有”,除非是共同劳动、经营所得或者另一方为一方的所得作出了贡献。总之得把同居财产关系和婚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否则不利于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提供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把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比较恰当,以便和夫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发挥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导向作用,从而使民众对于同居关系的弊端有正确的认识,在进行同居的时候能够理智思考,从而放弃同居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论文: 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 下一个论文: 试论制售地沟油犯罪分析及侦防对策研究
|
|
|
看了《试论同居关系中的相关问题》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 [法律论文]试论扣缴义务人刑事的责任的几点思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法律论文]试论青少年犯罪预防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商业贿赂行为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 [法律论文]试论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 [法律论文]试论布依族习惯法的变迁与发展 [法律论文]试论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