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4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吴邦国委员长宣告“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10、规则,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1、规范,如《电信服务规范》、《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12、实施细则,如《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lOCAlHoST
二、现行中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不足及缺陷
我们在前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法的名称形式,可以说,我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还需要做很大的改进。不难发现,现行中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首先就应该纠正这些不足与缺陷。
(一)名称形式太多
据我们的考察,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中,法的名称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我们初步不完全统计了一下,法律的名称宪法、基本法、法、条例、决议、决定、规则、规定、办法、方案、通则等11种;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简则、规程、施行办法、试行办法、准则、通则、规则、方案、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20种;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条例、决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实施条例、决议等8种;政府规章的名称有规定、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实施意见、规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则、规范、实施细则等12种。“名称这样繁多庞杂。既容易使立法陷于混乱,又不容易使人们分清各种不同层次的法的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还必然影响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4]1286
(二)不同位阶的法的名称混用太多,法的效力等级无法区分
据我们的考察。在使用法的名称上不仅多而且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范性文件使用同样的名称形式,如“条例”这种法的名称形式,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使用,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使用,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使用,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甚至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使用,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虽然我们并不是反对“条例”名称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过多无法区分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时,这种使用就有点不科学、不规范了,比如说,单从名称上看,谁能区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除“条例”名称外,“决定”、“规定”、“办法”等很多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同,法的适用范围无法把握
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上有很大区别,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前面冠之以“国务院”字样,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有的则没有,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单从这些名称上,我们很难判断它们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一样。法的适用范围一样。
(四)名称使用不规范,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无法了解
如同样使用“规定”作为法的名称,有《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前者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一般人无法从它们的名称上来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现象在很多不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都有体现。
(五)一些法的名称不精炼,不好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一些法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法的名称非常不精炼,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不仔细看,不容易弄明白这个标题的含义。一些法的名称过长,不仅不好记,也不好理解。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名称太长,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比较远。
(六)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政策导向性”文字,不能显示法的权威与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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