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
我国一些法的名称出现一些“政策导向性”文字,如“鼓励”、“引导”。比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多部行政法规,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扶持”、“推广”、“鼓励”等词语,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策术语,是政策性宣言,而不是法律的规范性规定。[5]97-100
(七)一些法的名称中出现“暂行”、“试行”字样,有失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5部法律中,名称中有“试行”字样,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一些行政法规的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而且据我们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目录中,有“暂行”、“试行”名称的行政法规有118件,占了行政法规总数669件的六分之一强。[6]490-570
在政府规章中,也有很多规章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规章的数量极为庞大,其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肯定为数不少。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是正式文本,以示法律、法规的庄重、严肃和权威、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上加上“暂行”、“试行”二字,“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相反,却有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说不清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1]290-293
三、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必要性及价值
任何一个事物的名称,从规范化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具有识别功能,即通过这个名称形式上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它应具有的识别功能是: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另外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首先,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主体的数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那么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如何区分。从形式上看,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的设置,我们可以将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体系,如果从名称上不能区别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势必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措施等。”[7]6-7法规范性文件是指前文所指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指除以上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措施等。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又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等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8]4比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在这里,只有行政法规属于法规范性文件,当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时,它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属于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即将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最后,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如果说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则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定。即使是立法主体,它的所有行为并不都具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它的一些行为可能也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例,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时,如“(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的专门衔级制度”属于立法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如“(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