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7)《××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8)《××省(市、自治区)××法规》;(9)《××(地方)××自治条例》或《××(地方)××单行条例》;(10)《××(地方)××规定》或《××(地方)××办法》;(11)《××变动案》;(12)《××决议(定)案》;(13)《××实施细则》。[11]236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九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省(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区(州、县)××自治法规》;(5)《××部(委、局、署)××规章》和《××省(自治区)××规章》或《××市××规章》;(6)《××授权××的规定》;(7)《××条例》;(8)《××变动案》;(9)《××实施细则》。[9]496-499
还有学者从法的体裁意义与命名意义上来规范法的名称,任何法的名称都是这两种意义上的结合。第一,从法的体裁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宪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2)法。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法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从法的命名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中国宪法》。(2)《××(适用范围)××(内容)法》。(3)《××(适用范围)××(内容)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内容)法规》。[12]62-65
不过以上的设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法的名称过于单一,如前两种观点中都将一般地方性法规写为《××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一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采取的不同的名称体例?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太单调的名称不太好;2、从一些法的名称仍然无法识别法的效力等级,如前两种观点中的最后三种法的名称,怎样确定它们的效力等级,不清楚。简化是简化了,但是仍然存在名称不规范问题。[13]123-1253第三种观点更是将法的范围界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作为“法”的意义,而且这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科学。
五、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设置的立法构想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立法的法律,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有对一种或几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作出了规定。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法的名称也作出了规定,如《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这些规定都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的地方,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确认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这是合理的;但它仍然将“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下来,这又不合适。《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规定比较合理。《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尽管有以上规定,但仍显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立法法》时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坚持这样几个原则:一是法的名称数量不要太多,任何一个立法主体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名称不应超过5种类型;二是一些法的名称体例,不同的立法主体可以用,但应加以区分,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用“条例”。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使用“条例”,但应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的字样以示区别。法律与规章不应使用“条例”这种名称;三是不论任何立法主体,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暂行”、“试行”字样,以表示法的权威与尊严;四是法的名称中要包含基本的三要素,语言要精练,概括要准确。根据我国现行法的名称状况,提出如下规范化的设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在其名称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再使用“条例”、“命令”字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等,在其名称上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不需再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表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
3、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可以用“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4、国务院依据自己行政管理职权需要或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用“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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