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为。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规范化设置,让我们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与非规范文件的决定行为很容易地识别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的名称规范化不仅具有以上的意义,在实践中还具有立法、司法、守法甚至法学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功能。从立法方面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司法者的守法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法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9]494
四、法的名称规范化的构成要素
从前文我们考察法的名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般来讲,法的名称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法的名称构成有三个要素。但对这三个要素的概括,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中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制定机关或效力范围:第二部分说明内容;第三部分说明效力等级。”[10]169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个要素是:“一是反映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11]237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要素是:“这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9]499这三种观点有一点共同性,就是法的名称中都包括有法的效力等级这个要素。而且这三种观点都可以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找到依据。
结合以上三种观点以及从法的名称规范化构想角度,我们认为,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三个要素包括:1、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2、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3、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
(一)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
法的制定主体也即立法主体,即在法的名称包括立法主体要素,从法的名称即可准确判断出立法主体是谁,从而也可以判断出该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适用范围在法的名称中一般是指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那么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状况,我们认为,在一些情况下,法的名称使用法的效力适用范围要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可,标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个时候,作为区分,我们可以在法的名称中标明“立法主体的要素”,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即明确该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其效力适用范围是全国范围,这个没有歧义。但如果将该规范性文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就有点不太好理解了,虽然其适用范围仍然是全国,但是不能够判断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了,为作区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立法主体”最好。同样这种情形也适用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此我们可以从法的规范化的角度,作出如此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标注法的适用范围字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宜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字样;凡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名称中则明确“立法主体”字样,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除规定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我们认为可以在其名称中冠之以“法的适用范围”要素即可,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可以从法的名称中判断其适用的范围。
(二)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
法的名称中要有明确的“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从而让我们能够准确把握该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从前面三种观点我们知道,多数学者将该要素归结为“法的内容要素”,我们认为这不太准确,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短短的法的名称中有时不能准确地表达法所要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调整对象更为科学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它是对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但内容上来讲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的规定,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类型,没有必要在法的名称中将调整的两种公司类型都标示出来,如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题目长而且有点难以理解。
(三)法的效力等级
在法的名称中,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可以从法的制定主体上得出,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前者一看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就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怎么办?如《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放在一起,我们怎么判断其效力等级或制定主体?同样是“条例”,前者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后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设计出使用不同称谓(即名称)以此标识出法的效力等级。
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学界有一些尝试。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十三种:(1)《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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