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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           
试论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
无因性理论的立法采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可忽视的弊端。严重违背了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权利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加以保护,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民事双方主体在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此时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之规则请求返还(前已述及)。所导致的后果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其权利由所有权变为债权,权利的效力下降,对出卖人的权利不能完全保护甚至是损害严重,以下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如果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为恶意亦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而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可以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二,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则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请求买受人赔偿。若而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买受人为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之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此时出卖人对此无权处分行为必然不追认。第三,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由于出卖人处于一般债权人的低位,无法提起异议之诉。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四,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行驶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受清偿。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的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避免其财产减少,对出卖人的权利保护予以极大地帮助。第五,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可以免责。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买受人不能免责,出卖人可以获得赔偿。总之,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有上述缺陷和弊端,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合意的影响,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趋势。


三、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扬弃之思考

我国在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未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未规定,理论研究中叶飞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我国的适用采取排斥态度。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肯定。法律移植是快速提高本国法律水平的方法,大胆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理念和制度,但是,一定要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状,在总结本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上有选择地对他国的法律制度予以借鉴,否则只能适得其反,对本国的法律现状造成更大的损害。我国采取“债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方法,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易于执法者的理解和掌握。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过于抽象,远离实际生活,并且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故我国的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兼顾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并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达到了兼顾民事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宗旨。是我国《物权法》理论和成文法中的一大亮点。

四、结语

一定事物的出现必然有其出现的原因和作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为德国民法中物权理论的基础,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司法实践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弊端,不容忽视,我国《物权法》对此持排斥的态度,有选择地进行移植,并且经过实践的证明,现行物权变动规则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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