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道德教化功能的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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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主导地位,主张纯规则之治、鼓励诉讼、诉讼程序正规化、裁判明确而严格和其他社会规范彻底剥离。但这种纯法治主义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并没有取得人们所期待的成绩,反而使得司法和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远,和社会共识差距越来越大,引起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使得司法威信越来越低。最高法院已经在重新反思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调解提到了重要位置,形成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态势,把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有效的结合起来。这一司法政策变革不仅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更是对传统社会习俗和传统道德的回归。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背后体现的是传统的“和为贵”道德观念。当司法政策中体现出更多的为公众所接受的道德观念时,司法活动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支持,司法裁决结果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我们的司法改革也逐步的朝这个方向迈进,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 三、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保障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的标志,是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和司法者才会忠于法律,公众才会信仰法律,内化于法律规范的那些最低限度的道德才会得到遵守。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等外部力量和权威的干预或控制。在当下中国,司法独立来自外部干涉主要是权力的干涉。在某些地方,司法成为地方政府逃脱责任和谋取利益的工具。近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无不折射出地方权力干涉司法活动的阴影。权力干涉司法导致的司法不公不仅仅损害了司法体系,更重要是摧毁了社会秩序,击碎了社会公众的道德期望。和权力干涉相对的是社会公众借助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干预。带有自主性和随意性的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成为当前一种新的变化。如果让这种“公众狂欢式”的情绪主裁了司法活动,那么我们会处在一个无规则、无标准的混乱的社会。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法治建设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它可以使得司法在避免各种干涉下从容不迫地在自己的范围内实施道德教化。 (二)司法者的法律素养 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水平和社会素养。高超的法律水平保证了司法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但是司法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司法是一门高超的平衡技艺。它需要把“情、理、法”巧妙的结合起来,通过司法裁决的示范效应教化公众。因此司法不仅需要司法者有高超的法律水平,更需要社会阅历和认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美国近代著名法官霍尔姆曾经说过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法官把抽象的法律应用于丰富多样的具体案件时就需要法官本人的社会阅历、司法经验、道德感知、社会责任等诸多因素参与以弥补因抽象和具体之间存在的鸿沟,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南京彭宇案和天津许云鹤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简单运用所做裁决开启了恶劣的道德先例,因而遭到公众的广泛质疑。捷克现任总统克劳斯拒绝任命一批年轻法官,在媒体引发了不小的争论。而捷克大多数法官都赞同总统的决定,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要求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这样才能作出独立、正确的判断,而30岁以下的法官在判决诸如离婚和子女抚养权等案件上显然缺乏相应的生活经验。司法者只有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结合起来才能把握社会发展轨迹和公众道德诉求,才能使得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有效运行。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它有着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法律语言、法律理性、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信仰和职业道德规范。这些共同的因素构成合力排除非专业人士对司法的干预,抵御着社会公众焦躁不安情绪的宣泄和如同洪水猛兽般的社会舆论的冲击,维护着司法的独立和法律的尊严。司法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司法道德教化功能的有限性。司法者应当在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中间做出明确的抉择,而不能放任自由裁量以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共同体的法律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很好的把握住法律和道德的边界,使得法律和道德在各自的疆域内得到很好执行,并保持两者的动态平衡。这有助于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正确的发挥。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尊严和荣耀。这份尊严和荣耀鞭策着每位成员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道德风貌。这也是公众认知司法的感性途径。共同体的职业道德规范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道德基础。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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