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通道费”与其法律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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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告一段落。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此次工作查处的违规收费金额达到2.8亿元。如此惊人的数字,使“通道费”问题再次受到关注。本文阐述了通道费的含义、合理性及危害,分析了国外对通道费的规制经验以及我国的规制现状,并为进一步完善规制效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通道费 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以及(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但从《办法》实施数年来的情况看,其并未能取得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通道费等零供关系中的典型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认为相关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规制措施僵化、可操作性较差。《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在立法者眼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在执法时却被零售商“轻松化解”。实践中,零售商通常会采取的变通办法有:变换收费名称、变换收费模式、提高其他收费等变相方法,甚至是签订主附合同,用相对含糊的主合同来应对执法检查,而在附加合同中明确对供应商的约束条件等。 2.处罚力度过轻。由于《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故对零售商违反规定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执法部门还可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三万元的罚款对于年销售额过亿元的零售商来说明显是无关痛痒的。 五、对我国完善通道费法律规制的思考 本文认为,《办法》对通道费问题的规制效果之所以不佳,其症结在于没有明确通道费的性质。Www.Ybask.COM通过对通道费合理性与危害性以及国外立法经验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零售商收取不合理的通道费,应属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涉及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但如果只对“市场支配地位”狭义理解,并依据第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那么我国所有的零售商都可能因为市场份额低而被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对通道费问题的规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建议,在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将《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延伸至“相对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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