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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源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丰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也得到了应用,目前我国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产品责任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了侵权责任这一体系中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受害者,惩罚侵权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保障。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即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豍狭义之说以杨栋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容易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所获的惩罚性赔偿混淆,即容易混淆广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所以本文认为采用狭义说比较稳妥。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行对应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英美法系各国继受。也对大陆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惩罚性制度,而现如今新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了其中,这样不仅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承认,同时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遏制了在产品领域内侵权行为的发生。www.YbasK.CoM
中国正处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故意侵权、恶意欺诈、产品质量不过关等等行为时有发生,仅仅靠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很难起到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同时并没有有效的遏制侵权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1.惩罚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是保护公民的私权,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字面意义来看是带有惩罚性的,以防止相应的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施以“双倍赔偿”,以及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生产的责任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所受惩罚超过不法行为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一定意义上来说加大了侵害人放弃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惩罚只是目的,震慑、有效地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才是真正的目的。
3.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惩罚性功能外还具有补偿功能,除了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外,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不法行为的损失,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增加赔偿额额外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4.激励功能
激励功能,又称为执行法律的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使其在法理上的功能得到充分实现有些情况下,受害人在权衡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的成本、费用以及耗费的精力等与其预期得到的补偿的利弊后而放弃了诉讼,使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可以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调动人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也对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促进作用,有益于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
可见,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益于社会的稳定、有益于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有效的防止犯罪。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太过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局限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领域,所以对于大量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补偿,但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应当在侵权法中适当的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空缺,从另一个角度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产品领域那么对产品意外的侵权责任人没有约束这样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于正义。而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人往往法律仅采取过错原则,就起赔偿仅限于受害人的损失而已,而这些损失根本对侵权责任人没有起到严惩的作用,甚至侵权责任人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去实施侵权行为。


(二)归责原则单一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行为,也对乘人之危、胁迫等性质的行为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有些侵权案例中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带来的后果,其性质相比之下更加恶劣,而我国却忽略了这一点,如果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欺诈行为、恶意违约行为中,那么会降低对故意、重大过失、胁迫、乘人之危等的侵权案件的惩治力度,放任加害人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明确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双倍赔偿”制度。而在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会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问题,比如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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