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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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赫伯豪斯勋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议院审理的首席法官)认为: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不限于海上保险,其是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必须信守的原则。其次,作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应该因为合同的缔结而终止,而是应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的整个过程。再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一方违反这一原则时,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无效,但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因此发生需要调平双方经济利益的情势,依据的是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合同缔结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的重要情况全部告知保险人,但如果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依然要把对方感兴趣的和可能影响对方行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对的,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认为: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是欺诈性的,否则不能依据《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抗辩。 (二)大陆商人案(the"mercandian continent") 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船东于1988年将其货船送入trinidadian船厂进行修理,由于船厂工作人员的过失,在维修时,该货船的发动机爆炸,致使该船就此报废,给船东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于是,船东作为原告对船厂进行起诉。在1989年,船东就将此争议置于英国的管辖权之下,船厂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厂同意英国的管辖。由于最后的赔付还必须有船厂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所以保险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厂的抗辩(defense)。由于受错误信息误导(与船厂无关,保险公司自己的过失),认为如果不受英国管辖,而受特立尼达州的管辖的话,能够有更多的免责,于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算师建议认为,如果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再受英国管辖,对保险公司就更有利了。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过一封来自船厂的保证人的信件,意思是双方已经订立了管辖权协议,由特立尼达州管辖,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船东一方去英国诉讼,接受英国管辖的行为是无效的,英国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至此,保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来,经过审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同时发现1988年船厂保证人的信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不论受英国管辖还是受特立尼达州管辖都是一样的,都没有更优越的免责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以船厂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提供内容虚假的信件,误述管辖地问题为由,认为船厂违反了告知义务,未尽最大诚信而拒绝赔偿。 据此,主审法官隆摩尔认为: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告知义务或存在误述而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必须证明两点:其一,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误述的事实对于谨慎的保险人评估风险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险人是受此误导才承保风险(诱因性)。“重要性”要求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已明确规定;“诱因性”要求是英国上议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险有限公司诉松树顶保险公司的案件中确立的。在合同缔结后、履行中,这两项要求一样应该适用,尤其是“诱因性”要求,在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后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整个合同无效时,必须举证诱因。因此,《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不仅应该如前人认为的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依旧适用。同时,隆摩尔法官认为: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据对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存在误述而终止合同的情形出现时,才可宣告合同无效。 最后,隆摩尔法官总结道: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示或默示义务需要将信息告知对方时,就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因为这在本质上是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他自己按照保险单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而且,这种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他有权利终止合同,保险人才能够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内容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无关,保险人就不能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的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的误述,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对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关系,因为不论是受英国法院管辖,还是受美国特立尼达州管辖,保险公司都一样得负相同索赔责任,都没有更多的免责条款,都同样不能免责。所以,在本案中,保险人关于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支持。 四、总结 作为海上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旧适用。概括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项下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为: 第一,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与义务。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告知义务,不仅仅是一个前合同义务,它作为一项重要的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尽管如前文中所表达的,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确存在履约时不得有重大欺诈的持续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义务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风险变更时,如果变更的风险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重大关系,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 第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一是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二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使得保险人免予赔偿,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导致其相当于没有订立过该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与从没签订过合同一致)。 第四,当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也要遵循该原则。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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