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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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此原则对我国的影响 在我国海商法学的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笔者认为,相比上文中论述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作为合同订立前义务的告知义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而言,我国学者认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作为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遵守保证义务,前者体现在《海商法》第222条中,而此法中却没有提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就像隆摩尔法官所说的那样,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不仅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适用,同时也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始终,并且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缔结后,保险风险变更时;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因为,虽然规定了保证义务,但由于事态的发展,当初的保证为与不为极有可能不得不被违反,如果因为这样就使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固。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规定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莫不如只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情况下规定为与不为的义务,但全面使用贯穿合同签订前,履行中的告知义务,即,一些行为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为或不为,但事后必须尽告知义务,以此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不能被轻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终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项,进而能够更好地预测风险。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引入全面的告知义务,用以完善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此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由于无知造成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交易安全,增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也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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