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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下被害人保护与量刑社会化的关系           
浅析刑事和解下被害人保护与量刑社会化的关系
矛盾进一步加深以及被害人通过申诉上访寻求解决办法便在预料之中。对于交通肇事罪这种有直接受害人,且严重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国家不能以不计被害人权益的方式追求宏观的目的。因为“从社会生活的层面看,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危险性不仅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是最直接、最具体的。在这一层面上讲,既然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的整体秩序,而且也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被害人自然就应当享有对犯罪表达自己意见的资格,在这一前提下被害人与犯罪人通过协商对犯罪的处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也就不会影响到国家‘独立’的追诉权和惩罚权。” 在犯罪是对个人权益侵害的情形之下,无视被害人的诉求与感受,无视矛盾纠纷的源头,不仅不符合解决问题的基本常识,有失科学性,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全民的法律敬仰精神(至少难以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摒弃过去一味以刑事惩罚为唯一目标的理念和做法,而应在化解矛盾理念的指导下,引导双方就事故所引起的纠纷达成谅解,促使被告人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同时督促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同时认识肇事行为的过失性,最终力争双方达成谅解,案结事了。

被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模式也是不符合量刑社会化的要求的。所谓的量刑社会化,是指量刑的实质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应当站在国家和社会角度,以追求社会公正,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还意味着量刑不仅对个案的被告人有影响,同时还具有社会化效应。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后果是加害人与受害方间的矛盾纠纷,但是这改变不了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而且刑事和解也并未改变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和量刑权。上述模式则有放弃量刑社会化之嫌,也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和对于生命的珍视。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先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多为明知而为,刑法惩罚的正是行为体现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态度。交通肇事行为的量刑一旦落入赔偿即缓刑的模式中,将不利于督促树立谨慎驾驶,珍视他人生命的正确理念(而这正是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的初衷之一)。相反,其可能会让人形成交通肇事花钱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错误看法。更何况,交通肇事赔偿中有一个特殊之处不得不纳入考虑范畴,即保险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赔偿的主体多为保险公司,如此一来,若是判处缓刑,对于一般行为人的惩罚性从何体现,又如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基于刑罚目的性和社会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避免落入上述模式之中。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中,应当将赔偿情况视为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在刑期的长短上,但是否适用缓刑还应当从犯罪行为本身出发予以考虑。对因酒驾、严重超速、严重超载、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或其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态度,即使赔偿并且得到谅解,也应当慎用缓刑。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所决定的,也是量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对于这类行为大量适用缓刑,难以树立法律在普通民众中的权威,甚至容易招致误解,不过这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诉求,毕竟加害方与被害方才是实实在在的纠纷主体,只有源头性矛盾化解了才可能实现案结事了,但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非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更何况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该项义务演变成与国家以及被害方就量刑讨价还价的筹码。有幸的是,笔者的上述意见并非一己之见,在实践中已有部门持相似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了醉驾致人死亡、超速50%以上、逃逸、斑马线上致人死亡等六种一律不适用缓刑的情节。同时还规定了酒后、吸毒后、无驾驶资格、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让人顶替等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 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的上述量刑意见,既体现了刑事和解着重化解矛盾的理念,又坚持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对刑事和解的科学解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重视刑事纠纷本源,注重化解纠纷双方矛盾的司法理念。在当前,其并非是将刑事追诉权、量刑权让渡与被害方,而只是将被害方的诉求纳入刑事司法关注的范围。交通肇事罪中,应当摒弃过去一味以刑事惩罚为唯一目标的理念和做法,而应重视源头性矛盾的化解,重视被害人保护工作(重点是获得赔偿和精神抚慰),但是犯罪不仅仅是侵害个体权益,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仍未改变,从社会角度给予行为予以刑法评价不仅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其职责所在。司法者在实践中,应当树立正确的刑事和解理念,把握和解的基本原则,力争社会矛盾化解与社会公正的双赢,而不能偏废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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