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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法系的商业信托原理在大陆法系框架下的适用           
浅谈英美法系的商业信托原理在大陆法系框架下的适用
人的受信任责任原则。
大法官megarry j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中定下的原则(doctrine),对信托的改变作出以下评论:
如果一项信托的受益人均适格且同意对信托进行改变或终止,则根据saunders v. vautier一案的原则,该等受益人可自行处理此信托财产;因在衡平法上,该财产属于受益人。然而若出现受益人是婴儿或胎儿或不确定人等,则法庭将无固有管辖权或其他管辖权去确认该等变化。
可见受益人基于衡平权利,对受托人享有权利,而这项权利对应受托人这方被millett lj.在frame v smith (1987)一案中定义为受信任责任,该定义至今沿用最广:
受信任责任人的定义是,该人承担责任,代表他人或为他人在某种情形下处理某件事情,该情形导致一项信托或信任的成立。受信任责任人独特的责任是其忠诚义务。受益人有权享有其受托人唯一的忠诚义务。主要责任将包括多个方面。受信任责任人必须以良好信念行事;必不可从其信托中获利;必不可将其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境地;未经受益人同意之前,必不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行事。
(二)全权信托模式下受益人的请求权——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在此就必须分析合同与信托之间的区别。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必须得到对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且合同是严格对人的,只有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救济,而信托不需要对价,就可以强制实施,信托也不必要是协商的结果。可见设置在合同下位的受益权和信托下位的受益权有着明显的不同——衡平法下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法庭具有固有管辖权的,受益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随时有资格诉诸法庭,请求救济,而合同下的受益权则是第三人权利,原理上本不存在对合同权利的请求权。
然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已经允许第三方受益人强制执行合同,在德国取决于债权人在合同中对此项权利是否有保留,否则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情形及目的予以确定;在法国,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已经接受合同给予他的权利。无论如何,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方受益合同事实上替代了相当主要的信托功能。
(三)全权信托模式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矛盾——信托财产的性质
在全权信托的对外关系中,受托人是权利所有人,可以进行任何处分。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行使处分权。这样就产生受托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超过信托目的允许他行为范围的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受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过多的权利,导致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委托人就可能面临信托财产由第三人取得的危险。
以上利益冲突导致的法律问题是,限制受托人的内部约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抗第三人。该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中。
对此,德国学术界提出了三个观点,即侵权行为请求权、类推适用代理权滥用理论和信托权物权性。
侵权行为请求权之说得到了一定的判例支持(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8,1471,nr.2;jz 1968,791)。委托人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但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而故意签订合同。这就意味着,在第三人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受托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对方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侵权法对委托人的保护是很有限的。
类推适用代理权滥用理论基于类推的解释,将信托的违反解释为滥用代理权,鉴于德国法本来就对信托的性质有多种认定,所以这个说法也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其主要加强了对委托人的保护。根据德国法院判例,在代理权滥用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第三人无权向被代理人主张基于代理人权利滥用而成立的法律关系(联邦最高法院,njw 1966,1911)。根据该原则,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并不重要,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委托人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46条要求恢复原状。
最后,信托权物权论是最受争议的,笔者认为其实这就是给衡平法所有权换了个名字,跟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冲突,借鉴性不大。
(四)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观点——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当代商业信托体系是基于罗马法全权信托,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其中,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独立财产的特殊性则由纯粹自由的合同自由约定,这种由宪法保障的自由约定导致的权益替代了衡平法权益,原本衡平法中限定受托人权利的受信任人责任原则则由所谓的“经济所有权”的概念来替代,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合法性和优先性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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