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第一百零七条修改意见在第五编(特别程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第一章,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
以下是法条具体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我国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是发展与问题并存的,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将制度建立之初的一些缺陷予以修正、补充。
(一)现阶段暂缓起诉制度的问题与缺陷
1.适用范围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仅将未成年人设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并规定使用条件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我国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在这三章中,并不包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公共安全罪以及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其他犯罪,可以看出立法者出于审慎的态度,忧虑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不重罚必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但是深入推敲后可以发现,法条对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除了年龄和犯罪对象范围的限定外,还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实就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没有造成很大的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可塑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后边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利益的危害大,也可以对这一类罪进行特殊规定,对其苛刻适用条件,增加考验期间和限定条件、义务等,暂缓起诉制度本来就是旨在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诉讼社会效益,影响深远,未成年人是刑法研究里毋庸置疑的特殊群体,几乎每个学者都认同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对可塑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因此,不应当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适用因不同罪名、侵犯利益属国家、大多数抑或个人、少数而区别对待。
2.适用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第二次修改之前呼声甚高的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涉及,在校大学生基本属于成年人,接受高等文化教育,比社会上其他人拥有更高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期待水平,因此理所应当对其以一般人群对待甚至提高要求。
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背后的法理,主要指向社会危害性与应当惩罚性小,主观悔罪具有可塑性,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不起诉会取得更好的预防效果,这让人不得不联想到到其他的刑法上的特殊群体,如老人、精神病人等。精神病人在刑法上分为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刑事行为能力,在精神病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前提下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部分精神病人并不属于完全不能,而是由于生理上的病变导致认知和辨认能力受到损害但并未完全丧失,这一类精神病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其应当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一般人要弱,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无二,在其所犯罪责明显较轻的情况下仍对其直接起诉定罪,尽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仍未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显失公平。
同样,对于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同是此理,老年人由于生理机能特别是脑神经的逐渐退化,尤其是老年痴呆症轻度患者,在医学上老年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轻度患者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可能做出无动机的攻击性行为,这两类群体也可以归入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中,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增加在其具备相关主客观条件时对其适用暂缓起诉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75岁以下的老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缓刑。”那么对罪轻的老年人适用暂缓起诉是否与该规定重复而没有必要呢?不然。尽管缓刑已经是对老年人的人权关爱,但量刑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的,此时的被告人已经被打上了“有罪”的标签。而暂缓起诉属于起诉阶段,此时追诉人只是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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