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完备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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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我国的侦查机关既是搜查、扣押的执行者,也是决定者,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由于缺乏制约,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肆意妄为,无证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其实在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严格的搜查、扣押程序,直接执行人员没有搜查、扣押决定权,而是将决定权交与法官或检察官。鉴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侦查程序中唯一的监督者,因此,建议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检察机关。 3.加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否需要,侦查机关都要派员在场,有的还录音、录像,这既妨碍了律师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顾虑重重而不敢实言相告。其结果使得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职能无法发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动作。因此,建议一方面应增加律师介入程序的度量,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要求辩护人到场。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对获取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负证明责任。完善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侦查机关在场监督权不应无限扩张,规定“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应处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限制谈话内容;会见后不得追问谈话内容。”使律师的作用落到实处。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的救济途径 在法庭举行听证程序结束后、法庭开庭审判程序结束前,除有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存在其他非法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向法庭再次提出证据评价请求。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已提出对非法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审查请求的,而第一审程序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调查核实,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依法在法庭审理程序或书面审理中做出证据评价,一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的,可以作为上诉或者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一。 “路漫漫,其修远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据立法中早已据有一席之地,并且在几十年的发展中,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学者和群众的呼声中应运而生、初具雏形,其程序完备之路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朝一夕得以实现。而实现司法的独立、提高司法的权威更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保障。这将有赖于法学人一代代不懈的努力去推进。笔者愿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有识之士参与其中,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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