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产品后续观察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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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身技术水平所限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会选择制造科技含量低、风险小的产品而不愿生产新产品。 第二,生产者承担产品后续观察义务,过分倾斜保护消费者,将导致企业声誉。 明确产品存在的缺陷后,生产者应该如何更好地履行售后警示义务呢?笔者认为,生产者应该建立使用者信息网络系统,一旦发现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可以尽快将危险信息传递给可以合理预见的产品最终使用者。当然,建立这一系统会让生产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这种方式对生产者来讲不无裨益。生产者不仅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来了解自己的顾客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调研等方式不断改进产品来满足市场需求。由于使用者信息已在生产者掌控之中,一旦发现产品缺陷也可以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有些家庭日用品等是生活必需品,需求量大,很难确定具体的使用者,使用者信息网络系统也很难建立,这样的情况下生产者可以利用大众传媒等方式在比较引人关注的时间、地点进行警示。除此之外,生产者应该将危险产品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和所应采取的防御措施告知使用者,以保证使用者能安全使用其产品。 (二)产品召回措施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当采取售后警示措施都不足以防止或减轻给人们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时,采取产品召回措施将发挥重要作用。产品召回作为比售后警示措施更进一步的措施,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产品召回针对的是系统性缺陷。系统性缺陷所产生的危害波及众多的消费群体,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群体,仅靠生产者自觉主动召回缺陷产品显得不切实际,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尤为重要。Www.ybAsK.COm国家公权力深入到产品责任领域主要体现在对生产者的产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原因,其所产生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召回管理主体职能划分不清,权力交叉重叠,对生产者召回行为的监管不够全面,还有可能导致召回的缺陷产品二次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根据产品性质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和具有公信力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监管职权。我国应该建立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核心,缺陷产品所属领域的主管部门为辅助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领导,其他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执法主体体系。 另外,对于召回义务的主体是否仅限于生产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扩大召回义务主体的范围,销售者也应负有产品召回义务。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就提出“产品提供者”来履行召回义务,这样使召回义务主体不仅限于生产者,还包括产品设计者、销售者等,这对我国有借鉴意义。一方面,考虑到产品可能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危险,且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不应当完全由生产者来承担。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应当承担主要召回义务。另一方面,销售者的销售范围相对固定,在其销售范围内进行小范围召回,销售者所要付出的成本要小得多,缺陷产品召回的效率也相对较高。销售者作为连结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中间人,为避免产品召回义务的履行给自己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可以首先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再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这就好比给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加了一层保险。销售者先行召回再向生产者追偿,不失为一种提高召回效率、节约社会资源的方法。当然,这种观点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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