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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在于: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感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笔者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罗马法及英美法原来采用客观标准,将瑕疵理解为关于标的物的性质和实体的东西,一切对于买受人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 。近代诸国民法典极少数仍采客观标准,绝大多数在坚持此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了主观标准⑸。我国合同法即是如此。概括起来,各国法所指物之瑕疵有四种情形:㈠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所谓价值,指客观的交换价值;㈡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谓通常效用,系指一般交易客观上应有之使用价值;㈢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契约预定之效用。所谓契约预定之效用,系当事人特以契约约定的效用。㈣买卖之物欠缺所保证的品质。所谓品质,系指构成标的物价值及效用的一切法律与事实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出售之房屋冬暖夏凉时,若不具此性质者,即欠缺所保证之品质⑹。一般认为标的物数量的超过与不足不为瑕疵,只有当标的物之数量之短少影响到其价值﹑效用时才构成瑕疵。因此,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约定数量时,买受人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若接收的,应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2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短少且不构成瑕疵时,买受人应当接受,对于少交部分,另行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是瑕疵应当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物在风险转移时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对于风险转移后出现的物的瑕疵,原则上出卖人是不负责任的。所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确定与标的物交付时间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在瑕疵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形下。但是以下情况作为例外:其一,如果标的物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形要在风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的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或显露出来,例如,有些标的物需要经过科学鉴定甚至需要经过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示其是否与合同的要求相符。这时,尽管风险已移转于买受人,但如果标的物的缺陷在风险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就已经存在,则出卖人仍要承担责任。其二,当出卖人对标的物承诺在一定时间内不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尽管在风险转移时不存在瑕疵,但标的物在保证期间内出现瑕疵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在机械设备交易中,如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对其提交的机械设备产品的保证期为一年,尽管该设备的风险早已移转于买受人,而且在风险移转的时候该设备是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但如果在一年的保证期内,买受人发现该设备的质量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则出卖人仍须对此负责。再如,消费者从商场买的某牌高压锅保证期为8年,那么高压锅在这8年内出现问题,则商场和厂家均应承担产品责任。
至于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存在且持续存在于标的物交付时的瑕疵,出卖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但合同成立时存在的瑕疵于交付前由出卖人有效除去的,出卖人可以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一点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对权利瑕疵而言,只有当合同成立时瑕疵存在的,出卖人才付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合同订立后才发生权利瑕疵的,则出卖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是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三是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即买受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这一后果,出卖人自然不承担责任。如果买受人有充分条件可以了解标的物的瑕疵却因其过失而未了解,并且出卖人未对买受人作出无瑕疵的允诺,则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但是,在买受人因重大过失未知瑕疵且出卖人未作无瑕疵保证,如果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出卖人不得免责。这里须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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