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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买受人仅仅是怀疑标的物有瑕疵,并不构成买受人的明知。买受人仅知部分瑕疵或仅知部分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也不能对其余部分免责。
四是买受人须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瑕疵通知。即买受人须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关于瑕疵通知义务,各国立法例存有分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说来,采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区别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对商人间的买卖适用通知义务,采民商合一主义的立法,则不问是商人间的买卖还是非商人间的买卖,同样适用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即属之。(《合同法》第158条)。在英美法,通知义务不分商人间买卖或非商人间买卖,一律适用。
五是买卖的标的物不是拍卖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⑺。因为拍卖程序公开,拍卖物是否有瑕疵有目共睹。另外,对罚没物进行拍卖时,拍卖委托人为国家,由国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妥,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但在我国,拍卖人,委托人并不当然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⑻。可见,只有在事先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无瑕疵时,出卖人及拍卖委托人才免于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有学者认为出卖人虽然负有《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中已经建立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⑼。该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不存在与债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相分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不存在着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赞同。我国合同法并未很明确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只是在第150、151、152条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减价、瑕疵修补、解除契约、赔偿损失等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非同时享有上述几种权利,其中有的是并存关系,有的是相互排斥关系,并且它们各自适用于不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情形。

三、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买受人受占有转移之物权,被第三人追夺时,发生此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⑽。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在买卖实践中,标的物权利的瑕疵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第三,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买受人可援引有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一般来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有以下构成要件:①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当然这里涉及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将在后文论述)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②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③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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