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
|
|
这些民间组织往往还可以代表公众协助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方案以及相关规范并监督其实施,与政府进行环境事务方面的有效合作,充分的参与环境保护的决策过程,尤其是在政府机关不履行环境立法规定或从事违法行政行为时,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保护运动中展现出巨大的能量。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为我国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公众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权。 在部门规章层面,《环境信访办法》规定了环境信访人的诸多权利,如对违反环保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权;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检举揭发权;对污染防治工作的建议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杂乱,还存在很多缺陷。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公众参与权利基础不明确 参与权实际上是公民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上给予了普遍承认。但是,我国还一直未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宪法。没有宪法中的环境权,公众参与权利的基础不甚明朗,各项单行法则无法据以制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公众参与的方式和内容在立法中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纵观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除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配套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与暂行办法》外,绝大多数的单行法仅仅规定了事后救济如检举和控告相关污染的权利,而缺乏具体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措施 下一个论文: 简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