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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试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  (二)保障公众意见表达及被听取
  1.细化并公示确定公众范围的规则及确定的公众范围,确定参与某环境事项公众的范围。细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指导性原则,任务在收集、听取单位,关键是如何细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对该环境事项的受影响程度来确定,受环境影响越大的区域内的公众参与的权重也越大。通常情况下,应该以环境事务发生地为中心向外扩散,沿着受影响的方向,区分受影响程度不同的各个区域,再划定不同区域公众参与的权重。与此同时,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相关部门不仅要公开有关环境事项的有关信息,而且要公示公众确定的具体规则、类型及所占权重等。更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赋予这些内容具有可诉性。
  2.设定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程序。如何处理公众意见,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收集,听取单位不仅要对意见进行归类整理,而且要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公之于众。哪些意见予以采纳,哪些意见不予采纳,为何不予采纳,公众对处理意见不服有何反映途径;这些内容都应该在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报告,相关单位也要备案。这样做,才能切实改善有关单位对公众意见的不重视现象,同时也便于公众对环境事项的全程参与以及对相关单位的有效监督。
  (三)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与范围,使之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公众没有参与的法律依据或者可以参与的范围很小,而环境立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也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日本等有关国家对公众参与的立法经验,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涉及公众参与机制的相关问题予以补充和完善。另外,公众参与也是公民行使管理各种国家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建议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众参与法》,以系统弥补立法不足。
  (四)确立公民独立的环境诉讼资格,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西方各国的环境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足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某一个个人或法人的利益,而是属于全体社会及其成员的公共利益。那么,我国也应该以这个思想为基础,参照其有益的做法,进一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将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环保组织、个人甚至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都纳入其中,满足公众日趋增长的环境权益需求。另外,环境问题的专业性非常强,环境诉讼中的技术性问题也非常多。为了弥补公众专业知识的不足,减轻其诉讼成本,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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