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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试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可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如《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防治法》。此外,公众以何种途径参与、在多大范围内参与、组织者有何义务、公众如何实施检举和控告等等诸多问题,在制度层面都没有能够得到解决。
  (三)公众意见很难得到合理的听取与表达
  我国现行的规章中对于如何确定公众范围,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公众范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以致于现实中一些部门利用此纰漏,选择一些环境事项对其利益影响较小或对该环境事项没有认识的公众来采集意见,使得公众参与流于形式。此外,对公众意见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缺乏合理的程序保证听取过程的公正性,有些单位就随意处理公众意见,也导致公众后续表达意见的权利被剥夺。
  (四)公众参与不够广泛,权利意识淡薄
  从当代环境立法的趋势来看,公众参与的范围无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得到了逐步的扩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比较典型:“任何机关的行为,只要属于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为,公众就可以参与、评价和监督。”而在我国,公众可以参与的环境保护活动相对来说范围狭小。例如规定建设项目和规划这些具体领域的公众参与,但在国家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方面的参与则常被忽略,而恰恰是这些宏观领域决策失误比率较高,很容易对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另外,公众参与的基础或前提在于公众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由于环境教育的缺乏,我国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环境科学知识与环境法法规的普及程度还很难适应公众参与的要求。
  (五)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为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从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都赋予了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与权利,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在不断强调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立法相对滞后,在这方面的规定近乎空白,导致一些环境公益诉讼屡屡败诉,反过来必然严重影响经济发展。

  四、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构筑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体系,创设权利来源
  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不仅是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为公民环境权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呼应不足,内容残缺不全,急迫需要制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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