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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网路)犯罪           
电脑(网路)犯罪
要件,基本上电脑上的资料都是无法识别出由何人作出,除非电子签名的落实执行,否则,就不能把电脑上的资料界定为刑法上之“文件”。

对于电脑病毒的散播而造成对资料的破坏,是否可以依刑法第206条刑事毁损罪处罚?我们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虽然资料被洗掉的空白磁片在客观上并未失去物的效用,但实质上已失去原先存在里面的资料,即主观上磁片的具体效用已丧失,这就构成刑事毁损。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制造或散播电脑病毒的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受害人在哪里,范围有多大,就是在此无特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才显示“病毒”巨大的杀伤力。因此电脑病毒的散播除了对特定受害人足以构成毁损罪外,亦应考虑公共危险方面立法,对行为人以危险犯方式处罚。

至于其他破坏或瘫痪电脑网路的正常运作,例如电子邮箱被炸,以及骇客的非法进入及入侵、间谍活动、电脑服务的盗用,许多国家早已立例处罚,但在本澳,有关行为仍未是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

三、几个主要的网上司法问题
(一)虚拟世界内的言论∕资

讯∕表达的自由

- 突破地域限制的言论以及其渗透威力

虚拟世界内的言论自由与真实世界的言论自由的尺度,其实是一样的。只是网上资讯流通的速度及数量,如果换在真实世界内,欲达到相同的渗透性效果,不知要花上多少的时间、劳力及金钱始能达到。然而网上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当与其他基本权利有抵触时,是应当受到限制,这点与在真实世界的言论无异。

基于Internet的资讯流通的快速性及广泛性,已造成一场在传统的印刷业及出版业的革命。在法律领域上,亦出现了不少的特殊问题,例如:“匿名”或“跨域”的问题,如果在网路上发表言论但不表明其真实的姓名及身份,则面临可能无法获悉谁是言论的真正发放者,加上各国司法制度并不一样,社会文化各异,对跨域的论言的追诉,更是难上加难。

(二)侵害名誉及滥用出版自由的问题

- 在Internet的诽谤、侮辱言论,如何被规范?

刑法第174条的诽谤罪以及第175条的侮辱罪,规定行为人若公开将不实的言论去加诸于别人身上,而影响其声誉,是须负刑责的。

在网上作相同的行为,同样会构成犯罪,但因Internet是一个媒体,对在公众媒体上之言论作出控诉,必须同时满足滥用出版自由法第29条的法定要件。

网际网路具有匿名的特性,使得网民能畅所欲言,但却由于此种特性,使网路上充塞了各种真假的讯息。其实匿名不是不好,但匿名是为了发布诽谤、侮辱言论时,“匿名”确实是增加侦查嫌疑人行踪的困难。

- 以别人名义在网上发表诽谤言论,应如何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诽谤罪,而受害人还可依民法第82条向行为人请求因姓名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

(三)网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简称ISP)的刑责

美国法院曾在案例中,判决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应对网上的诽谤言论负上“辅助侵害”的责任,这无形中加重了他们在刑法上之“注意义务”。究竟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容许网路使用者的侵权行为之结果的实现,是否为刑法第9条的不作为犯或不作为犯的帮助呢(刑法第10条,法人可在例外情况下负上刑责)?

按照刑法的理论,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因自己行为引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必须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我们认为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确实制造了空间,让使用者透过电脑网路来侵害别人的危险,就此观点底下,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是有义务防止此一结果的实现。既然他们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防止,却未尽义务而产生侵害的结果,就必须就此负上刑责。

当然还需具备法律上的主观的违法要件,始会构成犯罪,亦即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对侵害行为的不作为是否具有故意(至少有间接故意)?我们认为“知悉”或“被告知”是一个标准,如果网路服务提供者及电子报告栏的站长在正常情形下或透过技术是可以知悉或早已被告之,但仍未删除网上的诽谤言论,就可以认为其对侵害言论的出现存着故意,而应就侵害结果的发生负上刑责。

虽然我们认为ISP在某程度上要为网上的言论负责,但不宜规定得太过严格,否则会破坏了网上言论自由的空间。无论如何,将来法律的制定绝不表示亦不能授权给ISP可任意删除网上言论,而最终令我们的言论自由受到箝制。

目前未有法律就ISP的责任方面作出规范,是否能视之为公众媒体般如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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