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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网路)犯罪           
电脑(网路)犯罪
视台、电台或报章受到同样的监管?基于互联网的传播特性,它们在本质上并非完全相同,我们对这点持保留的态度。

(四)网上隐私权的保护

刑法第186条规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与诽谤罪不同,就算“真有其事”,仍不能公开关于别人的私隐,除非公开是为了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的公共利益的适当方法。在真实世界内对人的隐私权的保护,理应在虚拟世界中得到相同的对待。但事实并非如此理想,由于使用电脑及网路愈来愈普及,网路上的贩卖个人资料集团,就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会将我们个人秘密性的资料卖给合法及非法的机构,而我们的法律该如何规范呢?我们试就以下两点对网上的私隐权之保护作出探讨。

- 未经他人同意,任意读取别人的E-mail,是否等同开拆他人信件同受刑法第188条所保护?

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虽然我们不能否定E-mail书信的功能,因为信件定义,是指载有个人、现在的讯息为内容的文件;但E-mail没有“密封”的特性,因密封是解作“用任何粘合方式封在封套内”,基于罪刑法定的精神,我们还不能将开拆E-mail及开拆信件视为同一情形而给予相同的制裁。这是网上私隐权的其中一个主要法律问题。

- E-mail地址是否为刑法上第187条所指的“关于私人生活,可认别个人身份”的资料?或受“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

刑法上第187条“以资讯方法作侵入”罪规定:“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份,且系关于政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等方面之资料之自动资料库,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首先该条文是旧刑法典中所没有的,而条文被编入“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的一章内,顾名思义是约束以资讯的方法侵害私人资料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之

一切行为。我们强调的是,这条文并不能取替“个人资料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是需要被制定的;其次是在各国纷纷讨论修改这一法律,把E-mail地址列入保护范畴内,我们可否就认为E-mail地址是刑法上第187条所指“可认别个人身份”的资料?

真实社会内各人之家居或邮寄的地址,是属于其中一个可认别的身份资料,在虚拟世界内亦有Email地址作为网民相互通信联络之用,两者在实质用途上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似乎应该同属可认别的身份资料被倍受保护。但随着技术不断的发展,及私人机构的赞助,E-mall地址己变得如储值车票般能十分容易、多次及即时被获取,使得它逐渐失去代表个人及持久的特性,因此这问题还是值得商榷的。

(五)网上著作权问题

根据本澳新修定的著作权法第43/99/M号法令第一条之规定,有著作权的产品是指原创作品,即作品是来自作者本人之创作成果,而非属纯粹将他人创作之全部或部分当作所出者。行为人若不遵循现行的著作权规范,是可能因而负担刑事罪责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在新著作权法内,立法者已把电脑程式,资讯资料库列入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同法第二条)。Internet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一个新的著作方式,然而在网上容易复制、公开、散布及流通的特性,确实产生了不少侵害著作权的问题。在此,必须强调的原则是“有著作权的作品,不会因出现或公布在网上而失去著作权”。以下就两个问题探讨在网上侵害著作权的问题。

- 网上情书大公开

通常情书只是发给特定的人,假设A君透过电子邮箱寄给B小姐一封E-mail情书,但B小姐未得到A君的同意将情书转贴到网路上的电子布告栏及公共讨论区公开给不特定的网民阅读,B小姐的行为有否侵害到A君的著作权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虽然情信的所有权已归给B小姐,但情书的著作权仍然属于作者A君所有,因此将情书公开,不但侵害作者在著作权内的公开发表权(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f项),更因将情书公开复载给不特定人观赏,而同时侵害了作者可把著作复制的权利(同条第a项)。

- 将网上登载之资料加以出版

所谓的线上、资料化出版,是指传统的出版业利用网路作为行销以及出版的方式之—。在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一款o项规定:“在资料编排之准则上或在内容选择方面属原则之资讯资料库及其它汇编”是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未经授权将在网上具“原创性”的资料出版亳无疑问是侵权行为。

所谓具原创性,是指作品或资料上载有作者的情感或所表达的中心思想,例如:某摄影师所拍的照片、笑话等,而日常新闻,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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