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性报导及官方作品当然非原创作品。就算著作权人主动地将著作在网上公开,他只是在行使其“著作公开发表权”,并非表示其拋弃他的著作权利,因此假若将网上已公开具原创性的资料加以出版,亦是一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四、“网路法”(Cyberlaw)的制定所遭遇到的困难 (一)司法管辖权
许多国家已着手制定有关互联网的法规。在1997年8月1日德国颁布和实施的全球第一部网路单一法,即“联邦资讯与电信服务整体条件建构规制法”(IUKDG),简称“多元媒体法”,在当中厘定了不少网上的“游戏规则”,包括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责任。
美国克林顿政府早于1993年在副总统戈尔的倡议下积极展开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并成立一个特别的工作小组(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对网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以研究。欧盟亦有类似的工作小组。
对于制定“网路法”的必要性,学说上有正反两面的意见,我们偏向正面的意见,制定“网路法”就等于“电信法”、“道路法典”般,制定相关的规则以及违反之处罚。只是互联网上的商业纠纷、侵权行为及犯罪活动,网上非法赌博均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其中解决方法可以是透过各国订立司法互助计划共同解决。然而,既然互联网是跨国性的,或许建立一个单一的“互联网组织”,使各国的网上成员,共同遵守同一部的网路法内的权利及义务亦为一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立法”或是“修法”?
上述强调电脑犯罪在犯罪类型上可界定为“质”及“量”上的改变,这种“观察”在立法政策是很重要的,因为若犯罪类型是在“本质”上改变时,需要制订新的法例及条文,若只是数量方面的改变,就可以在现在的法律基础下对法规作出相应的修改。
若未根本掌握及了解这种新犯罪型态的“质”及“量”,就没有可能作出有针对性的相关法规,所订立的法规不但达不到预期效果,徒劳无功之余,可能造成“恶法亦法”之境况。
除此以外,电脑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损失通常较为巨大,应特别注意“量刑轻重”方面。无论“立法”及“修改”,制定有关“互联网”法律都是必要及急切的。
[1] http://www.cs.columbia.edu/~hgs/internet/population.html [2] http://www.commerce.net/research/stats/wwwpop.html
上一页 [1] [2]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