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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况下的斩刑。1928年国民政府所颁布的刑法将枪决规定为执行死刑的唯一的法定方法。
从当今各国死刑执行方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死刑执行方法一元化也是主流。根据现有资料,采用两种以上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共有36个,仅仅占全部135个国家的26.7%。 而且采用两种以上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主要是集中在政治经济不发达的非洲国家和信奉伊斯兰教的中东国家,它们共有25个,占采用两种以上死刑执行方法国家的69.4%。
因此,死刑执行方法的一元化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规律,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主流现象。而支配死刑执行方法一元化发

展的根本原因是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死刑执行方法的一元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并保证行刑的平等。行刑方法的不同,必然导致受刑之苦不同,因此,只有以同一方式来执行同样的刑罚,行刑才有其平等性可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原则,1997年刑法将宪法的平等原则具体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原则成为法律的重要原则在技术层面上是由法律内在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具有抽象性,是为了普遍适用的规范而不是为了个别情事而设计的规范。作为普遍性的规范,必然要求对于同样的情况同样的适用。而在价值层面上,人生而平等,人格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相同的人格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和尊重。在心理层面,法律规范的平等适用可以给社会个人提供确定的心理预期,从而满足安全的心理诉求。霍布斯就明确指出:“人们的安全还要求具有主权的个人或者议会对所有各等级的人平等施法。”
平等不是彻底的平均主义,而是允许例外。但是例外的处理应当具有正当性,是可以获得刑法理论的支持,是可以为社会的伦理观念所接受,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如此安排,(1)使得这种不平等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2)使得该机会向社会全体成员开放。 例如对同样的罪行,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是破坏了刑法的平等原则,而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较轻,所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未成年是任何人都必须经历的过程,是公平平等的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符合社会的正义观念。但是相反的,如果仅仅由于被告人的身份、职位、种族、宗教信仰、经济地位不同而给予轻重不同的刑罚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公然违反,也是和正义观念格格不入。所以,如果对于贪官、高官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而对一般的犯罪分子采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显然是与平等理念相冲突。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法的始终,它不但是定罪原则、量刑原则,也是行刑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司法原则,是司法平等而不是立法平等, 是平均正义问题而不是分配正义问题。在司法平等的层面上,所谓平等的含义就是,凡是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就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平等对待。 今天的司法并不会在人与人之间作出区别,只要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那么他们在司法的眼里都应当是平等的。 平等行刑要求对于被法律认为是相同的人都应当采用相同的手段、方式执行刑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我国法律面前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负有相同的法律义务,在法律面前是完全相同的人,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执行死刑。注射方法与枪决相比而言具有痛苦小,死亡迅速的特点, 枪决与注射给被执行人带来的痛苦显然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目前为多种死刑执行方法并存进行辩护重要的的理由是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注射执行死刑需要较高前期投入和人员培训,经济落后的地区没有条件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犯罪人(被执行人) 和具体的人民法院,而是犯罪人(被执行人)和国家, 具体的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的权利。平等适用刑法是具体人民法院的义务,更应当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证在其境内所有的案件都得到平等的定罪、平等的量刑、平等的行刑。所以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上,国家内部区域的经济差别是不可能作为国家不平等行刑的辩护理由。第二,该辩护理由的潜台词是法院采用哪一种死刑执行方式是由当地的经济发展条件所决定的,这是没有刑法理论基础,也得不到社会伦理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刑由原审法院执行。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地区管辖的问题上是以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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