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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了说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所有的被执行人平等的享有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不但不会破坏平等原则而且恰恰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采用何种方法执行死刑,对于具体的执法人员以及国家而言并不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本人以及其家庭来说却是关系重大。所以被执行人自然会从自身的特点出发仔细权衡利弊,做出理性的决定。被执行人一般会认识到注射执行死刑是痛苦较少、相对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都会选择注射执行方法。这在事实上会起到取消枪决执行方法的效果,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多种死刑执行方法的修正,而与死刑执行方法一元化的立法规律和世界各国立法现状保持一致。采用何种方法执行死刑对于国家来说并会不带来直接的利益,甚至还会带来负利益。缺乏利益刺激的国家自然会表现出一定的惰性,并不会积极主动推动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而在实践中大力推广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缺乏利益驱动机制,只能依靠强制机制了。所以在被执行人大量选择注射的死刑执行方法,会促使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实现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实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注射执行死刑方法的初衷。
当前如果赋予被执行人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可能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经济落后地区确实没有实施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我们认为,对此完全可以通过调用其他有执行经验地区的设备和人员帮助执行来解决,死刑执行车的出现为调用其他地区的注射执行设备及人

员提供了物质基础。在法律层面上可以将之视为死刑执行中止的理由,即当注射执行死刑的设备或者人员没有准备完毕之前中止死刑的执行。第二,被执行人大量的选择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会增加国家执行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费用必须是由国家来承担,如果将该费用转嫁给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庭,那么很可能造成对富人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而穷人却只能“望针心叹”,造成更大的不平等。)但是,人命关天,我们能因为具体的执行方法昂贵而拒绝保证执行死刑的平等和人道吗?如果说人命就值几万元钱是对人生命价值的嘲讽, 那么为了节省几万元钱而不能保证死刑执行方法的平等,是不是对人的尊严极大侮辱呢?
其次,应当规定确定死刑执行方法的具体程序。明确且公正的程序是被执行人死刑执行方法选择权和决定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没有程序的保障,被执行人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变成一纸空文。我们认为,死刑执行方法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主体因素,即由谁选择和决定死刑的执行方法。正常情况下,如上所述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由被执行人享有,当然由被执行人决定。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由执行法院酌情决定。如果被执行人心神丧失不能做出决定时, 应当由被执行人的近亲属代为行使。如果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意见不统一时,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由执行法院酌情决定。
第二,时间因素,即何时启动死刑执行方法的确定程序。执行死刑以生效的死刑判决为前提。任何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也只有在新的合议庭核准死刑后才能生效。 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进行监督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之一,却不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部功能。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宗旨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杀、滥杀,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独立的且必经程序。因此,当死刑核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做出选择决定。为了避免过分的延迟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收到死刑核准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法定形式。被执行人既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如果以口头形式做出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向被执行人宣读后交被执行人签字、盖章。被执行人近亲属代为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
第四,主管机关的职责。执行法院应当在送达死刑核准裁定书时告知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死刑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应当在被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决定期期满之日起3日内将执行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决定或者执行法院的决定报死刑核准机关。死刑核准法院的院长在收到执行法院报告之日起3日内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死刑执行命令中应当明确载明死刑的执行方法。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死刑执行方法的确定程序。
四、结语
这是一个悖论:我们要实现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增加注射方法来执行死刑;但是又对平等原则构成威胁,很有可能使得注射执行死刑蜕变为虎头铡,并使得枪决执行死刑沦为狗头铡。这不是耸人听闻。因为在大多数人中基本实现平等并不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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