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
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而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当今中国在经济上仍然属于农业社会,社会成员的地区流动并不明显 ;我国的宪法没有规定公民具有迁徙自由的权利,同时我国的户籍制度并不鼓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社会成员的地区流动,因而在我国人口流动并不是社会的常态。所以犯罪地和行为人的出生地往往一致,其逻辑结果就是行为人因为出生在经济落后的地区而被剥夺采用更加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的资格。这恰恰是地区歧视。毫不夸张的说,这等于事实上承认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分子是优等人、上等人,有权利享受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而经济落

后的地区的犯罪分子是劣等人、下等人,没有资格被注射执行死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多种死刑执行方法违背了死刑执行方式一元化的历史潮流,造成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危机。

三、重构:权属与程序
我国刑事法律将注射规定为我国死刑的法定执行方式,其出发点是为了实现刑罚(死刑)执行的人道化,这是值得欣赏和肯定的。但是由于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容易和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冲突。刑罚(死刑)执行人道化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方向,在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坚持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道德良心告诉我们,不能把这种人道仅仅赋予具有一定的职务的官员,也不能仅仅赋予出生在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分子。那么是否可以在不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化解刑罚执行人道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引,通过建立死刑执行方法确定程序是完全可以解开这一症结的。
首先,应当明确被执行人具有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死刑执行方法,但是对于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与决定权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人和国家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要么是由国家享有,要么是由被执行人享有。
如果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由国家享有,而注射是相对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那么国家就有义务说明其做出具体决定的理由,尤其当国家选择了枪决的执行方法。在历史上国家设计出花样繁多、轻重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是为了实现所谓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即如果罪行越严重,责任越大,那么适用的死刑执行方法就残酷。这是报应刑观念和威慑刑观念相结合而产生的怪胎,但是它在人道主义的诘难之下而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勿庸置疑,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数种死刑执行方法不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罪责刑相一致”,也不是为了刻意追求人为制造出的行刑痛苦。恰恰相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数种死刑执行方法是为了逐步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实现刑罚执行的人道化。所以,国家是不可能从被执行人的罪行、责任大小的角度论证其确定的具体死刑执行方法的合理性。
但是,在刑事法律中只有行为人的罪行和责任才是国家可以加以考量评价的因素。马克思明确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责任是连接犯罪行为与刑罚的桥梁和纽带。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等基本问题。而行为人的地位、性别、宗教信仰等都不是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因此国家在决定死刑的具体执行方法的时候根本不可能考虑行为人的罪行和责任之外的被执行人的地位、职位、性别等其他因素。如果考虑了,则不可避免的违背平等原则。
所以国家既不能以被执行人的罪行和责任,也不能以被执行人罪行和责任以外的其他因素解释其所决定的具体死刑执行方法的理由。换言之,国家决定具体死刑执行方法是不讲理由的,是讲不出理由的。因为没有合理的理论支持,所以做出具体的决定只能是随机的、擅断的。实践中司法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好恶决定死刑的执行方法,实际上是为司法工作人员创造了滥用权力的机会。因为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所以做出具体的决定只能是秘密的、不公开的。死刑执行方法既不会记载在终审判决书中,不会出现在死刑核准裁定书中,也没有呈现在死刑执行命令中,而只会在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书中有所体现。死刑执法方法的确定程序不公开,增加了公众进行监督的难度,提供了孳生腐败的土壤。
相反的,如果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由被执行人享有,则可以保证平等原则的贯彻和结果的公正性。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权和决定权在国外也存在立法例,例如,美国犹他州给死刑犯以用绞或者枪决的选择权。
赋予被执行人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具体用何种方法执行死刑是被执行人意志的体现,是对被执行人意志的尊重,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国家一方面自然就免除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试论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财政法基本原则的浅议
    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
    浅议如何在侦查监督环节严格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及
    高三作文:坚持原则之我见
    对逻辑学根本原则的反思及对
    理解逻辑学原则的抽象性与有
    参与式教学在管理学教学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