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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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适用和解释公约中的不同看法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解决争端,国际公约通常明确规定,适用和解释公约产生的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因此,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国际司法机构通过解释,也可以在人权保护上起到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如在德国诉美国的拉格朗案中,国际法院判定,美国有关当局在对德国拉格朗兄弟进行拘留、监禁和判刑的时候,由于没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b)条通知德国驻美国领事机构,因此,美国不仅违反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承担的对德国的有关义务,也违反了公约第36条第1(b)款为个人所创设的权利。 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断努力。国际联盟时期,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努力的重大成果是拟定了《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作为1937年《防止及惩治恐怖行为公约》的附件。上述法律文件虽然有24个国家签署,但只有印度一个国家批准,所以一直没有生效,公约所拟定的国际刑事法院也一直没有成立。⑩ 联合国成立后,一直推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1948年12月9日第三届联大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1973年11月30日第28届联大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控犯本公约第2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联合国前任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将近半个世纪以来——几乎从联合国成立以来,联大就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应该对种族灭绝罪行负责的人。许多人以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耸人听闻的惨事——集中营、残酷暴行、集体灭绝、大屠杀等,永远不会再发生了。但是它们还是一再发生了:在柬埔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卢旺达。我们这个时代——甚至就在九十年代里,我们看到,人所能做出来的邪恶是没有极限的。‘种族灭绝’已经收进了我们时代的词汇。针对这个可怕的现实,我们必须付出历史性的回应。”1993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决定成立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的第955号决议,成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而经过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坚持不懈的努力,国际刑事法院也终于在2002年成立了。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正如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的副秘书长汉斯·科雷尔所说,历史上犯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断,犯下这种暴行的人大多数是相信他们的罪行是不会受到惩罚的。致力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人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发挥有效的吓阻作用。一旦人们清楚看到,国际社会将不再容忍这种残暴的行为,而是会追究责任,并且给予适当的惩罚,不论他们是国家元首、指挥官,还是战场上最低级的士兵或者民兵份子,那些煽动种族灭绝行动的、发动族裔清洗运动、在武装冲突中杀害、强奸和残暴伤害平民、或者用儿童进行令人发指的医学实验的人,将不再能够找到愿意助纣为虐的人。 面
向国际社会整体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有助于实现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公正性。从本质上讲,司法权是一种中立的权力,司法活动应以体现公平正义为其基本要求。历史上的几个临时国际法庭,虽然在惩治严重的国际犯罪、保护人权等方面做出过重要贡献,但由于历史的局限,在体现司法权的公平和正义方面存在着不足。例如,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是战胜的同盟国为审判战败的轴心国而成立的,法庭的法官全部来自战胜国,被告则限于战败国的军政领导人,而同时期同盟国有关人员实施的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却没有得到惩治。 五、个人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与责任 控制国际犯罪与个人责任密切相关。由于个人可能成为从事国际犯罪的主体,要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就必须确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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