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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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与《公约》第3条相违背。但是,法院无须就此得出确定的结论,因为根据不公正的审判执行的死刑将与公约相违背,即使《公约》第2条的解释依然保留死刑。 在最终的分析中,法院裁定和平时期的死刑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并且不受第2(1)条的保护,因为该规定已由各国的实践默认修正了。这一点已在土耳其法官部分反对意见的陈述中得到证实。(33) 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设立的组织,专门研究各缔约国的定期报告,并受理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和个人的诉状。人权委员会已根据该公约在许多缔约国对死刑问题进行了研究。因此,在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允许使用死刑的特例情况意味着已经取消了死刑的国家不可以再次恢复死刑。(34)对“最严重犯罪”死刑判决的限制导致了许多国家对在经济犯罪和其他未导致人命的犯罪行为中实行死刑的批判。(35)近来,人权委员会表明立场,称不涉及杀人的贩毒者不够“最严重犯罪”的资格。在2005年7月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发布的针对泰国的定期报告做出的结论性的观察报告中,委员会提到:根据第6条第2段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死刑不仅限于“最严重犯罪”,还可以适用于贩毒。尽管有2003年刑法典的修正,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执行死刑,缔约国仍旧没有撤销其对《公约》第6条第5段(第6条)的声明,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缔约国应修正对贩毒者执行死刑的规定,以此减少可以执行死刑的犯罪类型。(36)“结论性的观察报告”被18个成员委员一致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中均规定禁止对犯罪青少年执行死刑。(37)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规定,即使在批准时期内有保留也是无效的。(38)根据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规定,对18岁以下犯罪青少年执行死刑违反了惯用的国际法。(39)人权委员会因此受到启发,并参考了《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条约规定,(40)认为判决执行方法给犯罪人员引起了长期的过度的痛苦,如毒气室,包含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惩罚,违反了该《公约》第7条的规定。(41) 人权委员会所受理的很多案件,都涉及在牙买加和其他讲英语的加勒比海国家的死刑判决。这些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在审判过程或上诉过程中都存在程序上的缺陷。委员会认为如果要判决死刑,必须保证有严谨的程序。(42)通常,应设立死囚牢房,因为死囚牢房的环境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43)事实上,这也
就意味着委员会所听证的死刑案件中,接近85%的案件都有部分违反公约。委员会中一些委员从未驳回过死刑的申诉,委员中有一部分人是支持全部废除死刑的。 要求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证明他们遵守了条约的要求。这就给人权委员会提供了机会,使人权委员会得以向成员国就死刑问题在公开的会议上提出质疑,并在其结论性观察报告中就立法改革或保证无违反死刑立法的实践提出建议。美国在1992年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95年3月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初步报告。委员会做出了以下意见:委员会对美国数个州执行死刑判决的案件数量表示担忧,经法院审理允许执行死刑的案件数量,在死囚牢房的长期监禁,在特定案例中,可能已经超过了公约第7条的规定数量;对于近期根据联邦法律死刑处罚力度的加大以及某些州死刑的恢复,委员会表示哀痛;有若干个州允许对18岁以下犯罪人员宣判死刑,并且事实上已经宣判并执行了死刑,对于这些州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委员会同样表示哀痛;在某些案件里,对保护精神病患者免受死刑判决的保护力度不够,对此委员会也表示遗憾。(44) 对此,委员会有如下建议: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修正其联邦及国家立法,限制犯罪数量,仅对最为严重的犯罪执行死刑,遵循《公约》第6条的规定,并以最终废除死刑为目的;告诫当局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犯罪人员在18岁以前犯罪免受死刑判决。(45) 2002年6月,美洲国家人权法院规定,刑法规定某些特定罪行强制执行死刑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法院发现,1925年特立尼达岛和多巴哥岛的《侵害人身法》机械地、笼统地对谋杀罪强制执行死刑,忽视了对谋杀严重程度的区别。因此,该法案使审判者无法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确定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特殊性,因为法案迫使审判者对相同的罪行,但犯罪行为差别很大的案件不问青红皂白地判处相同的处罚。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规定,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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