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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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相当严重,因为它危害了最为珍贵的东西,那就是人的生命。按照该《公约》第4(1)条所解释,这是独断专横的。(46)人权委员会采取了类似的措施。(47) 在一些外国公民受到死刑威胁的案件中,死刑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受到了挑战。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1)(b)条(48)的规定,如果要对外国公民执行逮捕,外国公民有权被告知其有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很明显,在美国境内,即使说不上绝大多数,但也有相当多被判处死刑的外国公民都未在此信息中受益。由于宪法要求嫌疑犯被告知他们有申请辩护的权利,这实质上是保证警察做出类似“米兰达警告”的法定程序。对于美国不利的案件在国际法院由巴拉圭、德国和墨西哥三国进行审理。该法庭发布了要求中断、至少暂时中断执行死刑的临时措施,但美国当局又一次违抗了这些措施。(49)巴拉圭弃权了。但德国仍在继续。2001年6月,美国被证明对违反国际法负有责任,因为美国对LaGrand兄弟执行了处决,而且没有遵照国际法院的要求(法院要求其中止诉讼程序直至作出裁决)。(50)在国际法院中,墨西哥和美国的一场类似案件中,墨西哥胜诉。(51) 类似的案件在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中也有争议,都要求有墨西哥方面的顾问意见。美洲国家间法院的结论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不向罪犯告知有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不仅违反了《维也纳公约》,也违反了主要人权条约的法定程序规定,违背了不被专横独断地剥夺生命的权利。而这些都是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保护的。(52) 三、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内的标准制定与监控 联合国的政治团体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参加了各种旨在限制以及最后废除死刑的活动。除作为联合国大会权威决议之一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一般生命权保护以外,核心文件是《保障那些面临死刑的人权利的保护措施》(53),这是1984年由联合国犯罪问题与控制委员(即今天的委员会)起草(54)的。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4条与第15条的鼓舞,它提供了更多有关“最严重犯罪”这一短语的详细范围,并且指出,死刑只应该用于导致死亡“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犯罪。此外,《保护措施》也规定,除青少年与怀孕妇女以外,也不应该对那些初为人母或患有精神病的人施以死刑。1988年,通过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的一项新决议,《保护措施》得到了加强。它提出了新的事项,如禁止对有心理缺陷的人施以死刑。(55) 在过去十年中,联合国的大多数辩论都是在人权委员会中进行的。1997年,人权委员会采纳了一项决议,肯定了该委员会关于“废除死刑有利于人类尊严的增强以及人权的前进发展”的信念。它要求各国考虑暂停和缓期执行死刑。该决议以唱名表决的方式通过,27人赞成,11人反对,14人弃权。(56)人权委员会在随后的几年内采纳了几项类似的、言辞更为尖锐的决议。在人权委员会2000年大会上采纳的决议呼吁联合国仍然保留死刑,并逐渐限制死刑犯罪的数量,以建立死缓制度,从而完全消除死刑并将有关死刑的信息公之于众。它要求所有国家在无法保证不使用死刑的情况下保留拒绝引渡的权利。(57) 2005年,也是人权委员会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最后一年,其关于死刑的决议比以往采纳的任何决议都要强硬。它提倡缓期执行死刑并向各国提出此要求。此外,自1997年开始实施以来,这项以26票赞成、18票反对和7票弃权通过的决议获得了最多数量的共同倡议者。2006年4月,人权委员会为人权理事会所取代。(58)在2007年3月举行的人权理事会第4次会议上,对死刑进行了探讨。但该机构仍然不得不采纳有关该主题的一项决议。(59)
理事会及其前任的很多监察与事实调查工作都由其专题报告员实施。关于1992年至1999年期间超出法院权力之外的立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专题报告员Bacre Waly Ndiaye持这样的观点,即国际人权法追求废除死刑。按照Ndiaye的说法,“只要有基本的生命权,就不应该有死刑”。(60)现任专题报告员Philip Alston潜心研究限制死刑的专题领域,尤其是只对“最严重犯罪”施以死刑的要求。Alston教授的结论是在详细研究联合国其他机构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得出的。按照第6条第2段,只应该对表现出杀人意图且造成人身死亡的人施以死刑。(61)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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