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在废止和改革死刑中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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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于1997年10月2日被采纳。《最后决议》包括若干宣言,其中第一份声明就是“废除死刑宣言”:关于《欧盟条约》第F(2)条,会议回顾了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号议定书。该公约由绝大多数
成员国签署并认可,它就废除死刑作出了规定。 在此背景下,会议上也提到,自从上述协议在1983年4月28日签署,联合国的多数成员国已废除死刑。而且在这些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再使用死刑了。(76) 《阿姆斯特丹条约》关于死刑的宣言对于欧盟总务理事会在1998年6月29日采纳《关于第三国之死刑之欧盟政策方针》起到了促进作用。(77)其目的在于“将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作为所有欧盟成员国之间所商定的强有力的政策目标”、“只要死刑存在,我们对于逐渐限制使用死刑的呼声就不会停止,我们就会坚持主张按照最低标准来实施死刑”。 《欧盟方针》声明,“死刑不应该将非暴力金融犯罪或非暴力宗教活动或意识表达包括在内”。他们也声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按照国际程序提交一份个人申诉材料;当申诉材料尚在研究中时,不得执行死刑。对于违反国际约定的犯罪应该免除死刑。《方针》中指出,“判处死刑以后的时间长短也会是确定是否实施死刑的一个决定因素”。对于执行方式,《方针》中声明,执行死刑时应该“将可能的痛苦减小到最低限度”,而且应该避开公众或避免其他任何有辱人格的方式。最后,“死刑”不应该违背最低标准而成为政治复仇行动的工具(如针对政变策划者)。 2000年12月在尼斯采纳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声明:(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2)任何人都不应该被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此外,第19(2)条宣布,“任何人都不应该被驱逐或引渡至这样一个国家,在那里他(她)会面临严重的危险或被判处死刑、遭受折磨或其他非人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78)《宪章》包括在《欧盟宪法》草案中,对它的采纳已经滞后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积极地推动区域范围内的死刑废除。(79) 1999年,作为非洲的主要人权机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采纳了《敦促各国正视死刑缓刑的决议》。(80)决议前言提到,《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4条“肯定了每个人的生命权”。(81)前言中也提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最近的决议以及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关于死刑缓刑的呼吁。前言中提出,三个非洲国家已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个非洲国家已在实质上或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对于《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的一些缔约国家在违背该宪章中关于保证公正审判权的情况下实施死刑,决议对此表达了担忧。 决议中的执行段落如下: 1.敦促《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缔约国中仍在使用死刑的国家充分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以保证被指控犯罪而且判了死刑的人享有《非洲宪章》中规定的所有保证。 2.呼吁仍保留死刑的所有缔约国:(1)将死刑仅限于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2)考虑建立死刑缓刑制度;(3)考虑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决议是对非政府组织对于最近在非洲国家的执行死刑的关注做出的回应。 引致(尽管有点间接)死刑废止国际活动的重要区域正是国际刑事司法取得新近发展的领域。在过去15年中,联合国已建立了四个国际刑事法庭,以处理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塞拉利昂以及黎巴嫩所面临的局势。在任何一个案例中,都排除了死刑,确定无期徒刑为最严厉的惩罚。(82)对于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以后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情况也如此。(83)国际机构排除死刑进一步证明了国际法中废除死刑的趋势。 四、结语 自从国际人权法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当代法律与政策的要素,限制以至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其焦点问题之一。首先,其观点适度,它所追求的仅仅是希望死刑的废除能够成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述“共同成功标准”的一部分。尽管我们从早期的文件中可以发现限制死刑的倾向,但最初的人权条约认为死刑是可接受的、对于生命权的限制。比如,死刑只能针对“最严重犯罪”,而某一类的罪犯(如青少年与孕妇)应该排除在死刑范围以外。 &nbs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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