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新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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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通过对书面形式作出更宽泛的解释,以涵盖数据电文。这种定位的好处是:我国诉讼法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关于电子证据原、副件问题的不清晰带来的困惑。 (2)有些电子证据最初以储存于介质中的二进制编码形式存在,只有当它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时,才可以被识别,与书证的“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点相似。因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文件视为书证[17]. 本文认为,电子证据不宜归入书证。首先,从载体的角度来看,书证必须是文字、图画等直观地存在于载体上,这种载体可以是任何可直接书写刻画的物品,甚至布匹、泥土;而电子证据则要求载体可以通过磁、电、光学介质储存、再现。另外,如果电子证据的取证、鉴定和保存都应由书证的方式进行,显然在取证和证明上有不妥之处。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电子文件划定到《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固然可以,但是电子合同只有通过电子签名才有效,电子签名必须通过加密解密才能进行,如果取证时将电子合同打印到纸上,那么合同成立与否的认证方法就会发生根本的改变,电子签名也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电子证据也不宜归入书证。 3.混合证据说 部分混合证据说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不具备独立证据的资格,要单独分项置于传统证据中。比如,蒋平先生在《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一书中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18].这种分类方法显然无法涵盖所有电子证据,如进行语音聊天的证人证言。这种折中的观点试图不改变原有的证据分类将电子证据嵌入到现有证据种类之中,理论上虽不乏附和者,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却值得商榷。照此种说法,传统证据将处在不断的变化状态。因此本文认为,混合证据说存在不严谨性,同一份电子证据既可以归入书证,又可以归入视听资料,还可以是鉴定结论,既然这样,证据也就没有分类的必要了。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其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电子证据作为以模拟信号和数字信号表现事实信息的载体,其蕴涵的信息本身表现形式与其它证据不同。电子证据的特征是载体的特殊性和信息附着载体的特殊性。通过以上的对比及分析,本文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性具体有以下几点: 1.电子证据可承载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 这一特征是电子证据最基础、最本质的特征。波形或脉冲只有反映到电子证据这一载体上才有可能被识别,其它任何载体都不能承载能够被识别的数字信号和模拟信号,例如,数字信号反应到纸上则是间或有无的点或痕迹,根本无法通过播放或鉴定将这组痕迹转化为人可读的形式。 2.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 电子证据
的载体包括芯片、软盘、硬盘、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电子证据的信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上述介质上。而传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蕴涵的信息都与其载体密不可分,即使可以转移,但是从质和量上也会有所改变。电子证据所载的信息并不必然与特定的载体相连,不同的磁盘、光盘、磁带完全可以复制同一内容的电子信息。电子文件的信息可以从一个载体转换到另一个载体,而数据电文的内容却不发生变化(但会生成新的附属信息,其系统环境也有可能改变,其它证据却不具备这种特性),还可以通过网络传给一个或多个接收者[19]. 3.电子证据的依赖性 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不需要借助其它工具、设备,就可以直接被人们感知,虽然识别时可能会用到专业设备。而电子证据对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输入、存储、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这是由于电子证据在形成、传输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光电磁场的变化将信息转变成以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的形式存贮或流动,这种信息只有依靠特定的设备识别,使用打印、屏显、运行等方式才能将其显现出来。比如我们提交一份光盘,除非依赖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否则是不能识别其中的信息的。 4.电子证据的可挽救性[20] 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和删除的操作就是对介质进行电、磁、光学处理,产生痕迹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计算机可以按照例行程序或特定软件追踪和挽救一些信息。而通过模拟信号表现的证据同样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检测痕迹,恢复被删除、修改的文件。将删除后的位置覆盖,也可以适当恢复。即使将“回收站”清空,文件也实质上并未从硬盘上删除,删除的只是指向文件物理地址的逻辑指针,即删除的实现方式都通过执行简单的指针的无效化,而不是实际删除程序和文件[21]. 5.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样性(并不是载体多种多样) 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电子证据可以以文本、图形、图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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