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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决定》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从《决定》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关键词: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决定/特点/不足/内涵/意义/发展方向
  内容提要: 本文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分水岭,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了回顾、现实分析和未来展望。以司法鉴定科学性、法律性的双重价值属性为准据,依据我国的司法鉴定所处的诉讼模式和社会现实,对新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特点及其不足进行了剖析,并展望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未来发展方向,以期指导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实践。
  引  言
  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法律性的双重属性,这决定司法鉴定制度不但要体现诉讼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诉求,而且要保障其科学的真实发现功能。司法鉴定程序构建主要注重的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而司法鉴定的自身制度建设,则主要是从保障真实发现的技术操作规范,鉴定主体能力资质的管理体制入手,是司法鉴定科学真实属性性的重要保障。从世界各国司法鉴定制度来看,有些国家注重司法鉴定的程序构建,通过完善的质询程序实现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和能力的法律诉求,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自身制度建设往往重视不够,如英美法系传统的多数国家和大陆法系的日本构建的“鉴定人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而有的国家注重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能力的诉前严格管理,通过严格的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考核、管理,以期达到对司法鉴定真实性的保障,如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的“鉴定权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笔者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的双重属性,我国旧有偏重大陆法系的司法文化传统和强职权诉讼模式,以及现今逐渐引入的注重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改革趋向,我国不但要在诉讼制度上完善司法鉴定的各项程序制度建设,而且要在保障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做足工作,充分实现司法鉴定的双重属性价值,这符合两大法系不断取长补短、互相融合的发展趋势。
  一、旧有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特点和弊端
  建国以来,受苏联超职权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司法重实体轻程序,注重打击犯罪,“逐步建立起一批以刑事侦查为主的鉴定机构。大多设在侦查机关。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加强民主和健全法制的需要,又陆续在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高校、科研机构设立了一批法医、物证等鉴定机构”[1](P454)。这种分散型的多头管理体制满足了当时诉讼效率的鉴定需求,可以说适应了当时的诉讼实践,符合我国当时的强职权的诉讼文化,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人权保障呼声的日益高涨,诉讼模式的转型,审判方式的改革,旧有的司法鉴定制度越发暴露出了弊端——不仅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存在缺失与不足,而且旧有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引发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突出表现为:
  1.司法鉴定秩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久鉴不决等现象屡见不鲜[2](P5),有些案件甚至”‘打官司’成了‘打鉴定’“[3](P1);
  2.权属、职能分工不明,“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缺位、错位和越位的现象突出,在行政权、检察权、司法权与鉴定管理权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和难以解决的制度性矛盾”[1](P455);
  3.司法鉴定管理混乱,部门山头林立,立法空白,地方法规、各地规章各自为政,“致使司法鉴定活动缺乏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1](P455);
  4.司法鉴定布局不合理。低水平建设、重复性建设严重,司法鉴定资源极大浪费;
  5.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资质要求不统一,动态管理不足,“实验仪器设备老化,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教育培训缺乏制度保障” [1](P455);
  6.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不专一,鉴定业务范围广泛,“小而全”、“大而全”现象严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并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构成了极大的损害;给国家、社会和诉讼当事人的人、财、物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已经成为社会和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 [1](P455)。
  二、《决定》确立的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内涵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贯彻十六大“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为指导,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为目标,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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