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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           
略论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
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25]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证明责任法律适用所采取的立场是不妥当的。审判实务中的做法乃是对证明责任本质属性与功能的认识发生偏差的结果。因为,如前文所析,证明责任虽然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但其却来自于实体法规范,并且最终决定着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之归属,故其本质应当属于实体问题。当然,不能排除我国持这种立场的目的是为了扩张法院地法的适用从而间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晚近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已普遍将证明责任识别为实体问题,并适用实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既是两大法系国际私法和证明责任理论相互吸收融合的表现,也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结果。在此背景和趋势之下,我国仍坚持认为证明责任是程序问题,显然与国际通行做法背道而驰。鉴此,我国应当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属于实体问题,适用实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注释】
  [1]主张实体法说的学者包括罗森贝克、莱昂哈德、齐特尔曼、普维廷等。有关论述可参见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94页。
  [2](德)汉斯·普维廷:《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7页。
  [3]Burkhard Bastuck,Burkard Gopfret,Admission and Presentation of Evidence in Germany,16 Loy.l.A.Int’l & Comp.L.J 613(1994).
  [4]John W Kinslow,Substance and Procedure.18 18 OKLA.L.REV.456(1965).
  [5]Ches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0th Edition,Butterworths,1979,p.694.
  [6]Ches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0th Edition,Butterworths,1979,p.695.
  [7]Leroux v.Brown,1852,12CB 

801,22LJCP.
  [8]Levy V.Steiger,233 Mass,600(1919).See Roger C.Cramton,David P Currie,Henna H.Kay.Conflit of Laws—Cases—Comments—Questions,94(1987).Peter Hay,Russell J.Weintraub,Patrick J.Borchers,Conflict of Laws,11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2000,p409-410.
  [9]A.E.Anton,P.R.Beaumont,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 treatise from the standpoint of Scots law,W.Green Edinburgh,1990,p746—747.
  [10]J—G Castel,Canadian Conflict of Laws,3rd Edition,Butterworths Canada Ltd.,1994.p71.
  [11](英)J·H·C·莫里斯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7页。
  [12]Sir Rupert Cross,Cross on Evidence,5th E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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