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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司法解释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司法解释
件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的范围这一反映再审程序特殊性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哪些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张新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以及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值得肯定。
  (七)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但仍有缺陷
  关于由原审被告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是否适用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主张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因为再审不加刑能够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对被告人而言,再审程序同二审程序一样都是救济程序,再审不加刑,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当然延续。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变相加刑行为而大打折扣,主要表现为:二审先裁定维持原判,然后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加刑或者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加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必须同时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
  与刑事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相一致,再审不加刑原则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当前世界诸国刑事诉讼法典大都规定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判决人的诉讼地位。(注: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7-578页。)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任何裁判提出表示不服的“上诉”或“抗诉”,再审程序只能因被告人的申请而启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一事

不再理原则”,一般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法国。(注:德国虽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实行再审不加刑原则。)
  《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具体规定》第6条第2、3、4、5项以及第7条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但是,上述规定仍存在缺陷:第一,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例外除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外,还应包括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上述规定忽略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诉引起的再审是否适用再审不加刑的问题,对此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第二,由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应无条件地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不应有例外,因此,上述“一般不得加重”的表述是不彻底的。
  (八)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增强了可操作性
  1.具体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规定》第9条对庭前的合议庭组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有关诉讼参加人的通知等问题进行了内容具体、期限明确的规定,便于执行。
  2.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以及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程序。《刑事诉讼法》与《解释》未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具体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并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原则。根据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之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接纳新证据。
  《具体规定》第13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制度,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有利于双方在开庭前明确争点,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确立了中止执行制度,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规定,申诉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首次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以及提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弥补了以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执行混乱的问题。《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并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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