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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关键词: 事实信息/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电子证据
  内容提要: 关于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尤其是电子证据出现以后,这一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试从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这一角度,以事实信息的载体作为划分证据存在形式的标准,通过对各种事实信息载体的分析,将证据的存在形式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并最终得出电子证据是物的证据存在形式的一种,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存在形式的结论。
  近几年来,随着电子证据的出现,证据存在形式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关电子证据的性质及其归属,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至少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电子证据属于书证。因为电子证据一般都是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了案件的事实信息,在事实信息的输入、存储和输出等方面与其他书证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的一般属性和特征,如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视听设备才能反映该证据中所存储的案件事实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三种观点,电子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存在形式。因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1]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书证、物证还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在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后为什么人们会对他的归属产生疑问?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对证据存在形式的划分标准进行重新审视。
  一、证据存在形式划分标准的重新界定
  诉讼证据之所以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根据在于证据自身所蕴含着的案件的事实信息。[2]也就是说证据自身蕴含有案件事实发生时留存于证据中的那些能够据以做出事实判断的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人们收集到证据,还必须去知觉、感觉证据中的事实信息,甚至通过科学技术去发现、识别证据中所蕴含的事实信息。只有在发现和捕捉到相应的事实信息的前提下,证据才具有了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价值。人们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也就是一个知觉和发现证据所表征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信息,进而由事实信息去发现和判明待证案件事实的过程。既然诉讼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根据,是案件事实得以发现和确认的前提和基础。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凭借的是证据当中所蕴涵的事实信息,因此所谓证据只能是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在形式,或者说是事实信息的载体。也就是说证据是能够存储案件有关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
  作为事实信息载体的证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 条将证据的存在形式规定为:(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七种。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规定为物证、书证和口头证言三种,例如在英国,“所有的证据都不外乎以证人证言(Testimony)、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三种形式存在。”[3]在美国,诉讼证据“则可分为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书面证明(documentaryevidence)、言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四种。”“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也采用口头的、书面的和实物的分类方法”。[4]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中一般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等。例如,在德国,其证据立法,是将诉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为:被告之供述,证人之证言及鉴定人之鉴定,证物及文书[5]等。日本的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证据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任意供述及证据物(对该证据物的调查为勘验)和证据文书[6]等。
  在上述对证据存在形式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证据存在形式各不相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中都蕴涵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也是它们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在对证据的不同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物证、[7]书证、[8]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几种证据,除了这些物品上都蕴涵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一共同特征之外。它们还有另外一个共同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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