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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作为诉讼证据。
  毫无疑义,凡是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对于案件事实都有证明的作用。人们可以通过对这些物体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进行识别而得到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并由证据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就证据的证明作用而论,将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作为物的证据形式似乎并无不当。但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以及其他第三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毕竟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以后,通过对该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进行收集、识别、复制或者其他方法得到的蕴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物,它本身并不是案件发生时有关人的行为、事件的原始信息存储物。以此而论,它实际上与对证人、被害人等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录音录像这些证物并无不同。因此,从理论上说,承认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记录的物的证据形式,也就当然应当承认诸如书面证人证言等案件事实发生以后生成的物的证据形式。然而,对于证人证言、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以外的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世界各国的证据立法通常不仅不将其作为证物,而且一般都不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承认了证人证言、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以外的口头陈述的书面记录可以作为书证这一物的证据形式,我们将诉讼证据划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也就并不具有严格的意义了。
  再者,诸如现场勘验检

查记录、鉴定结论等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得到的物的证据形式,其证据本身并不具有如物证、和书证那样的唯一性。这种证据生成以后,人们完全可以对曾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反复的观察、认识,做出重复的鉴定。例如,对犯罪现场的重新勘验检查后形成的记录,对物体、痕迹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由此,对同样的一个犯罪现场就可能有两个、甚至多个勘验检查记录,对同一个痕迹也会有多个鉴定结论。不可否认,这些证据必然会因观察、鉴定主体等的不同而可能导致证据中蕴含着不同、甚至完全冲突的案件事实信息。这就必然会影响我们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判断。应当说,无论是控方或者辩方通过对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者事件现场的观察,对犯罪留下的痕迹的分析而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当然包括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其中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已经不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者事件,其中已经包容了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的主观认识,客观上也就使得诸如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这些证据不具有物证、书证那样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诸如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场所的检查、勘验等,不应当赋予其证据效力,因为这些结论和笔录只是对案件发生的场所、有关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所作的分析和记载,只是对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并不是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者事件直接存留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
  基于上述缘由,笔者认为,以物作为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不应当包括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其他案件发生以后人们对犯罪进行调查,包括收集和审查证据、识别和固定事实信息而形成的物品证据。就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而论,仅仅将其限定为物证和书证则更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所谓物证,就是指储存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质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和其他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它能够在法庭上出示供事实裁判者审查,如枪支、海洛因等。此类证据通常是最为真实、最具有可靠性的证据。所谓书证,则是指以文字形式记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纸张、磁盘以及其他物品。就存在形式而言,书证也必须有物的存在形式,如信件、合同书、遗嘱书等,所以书证在诉讼中也必须以物的形式存在。但是,由于书证中的事实信息是以文字的形式存在,反映的是人的思想,所以,尽管书证也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证据,仍然有必要将书证这一物的证据形式与物证严格区分开来。
  (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
  关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的类型,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人作为证据通常是以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分类。如意大利刑事证据法就将人的证据存在形式规定为:证人证言、询问当事人、鉴定。[11]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的证据存在形式除了证人证言外,也有当事人的供述。[12]日本的证据立法规定为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在我国台湾,“人的证据系以本于人之知识经验,而陈述其思想之内容为证据之方法,分为被告、证人及鉴定人三种。”在司法实践中,人的证据存在形式通常分为“1.被告(包括共同被告),2.共犯,3.证人(包括鉴定证人),4.鉴定人(包括鉴定机关),5.被害人,6.自诉人或告诉人”。[13]
  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是以人作为证据但其重点则转向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英国,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都是人在法庭上口述的案件有关事实,包括其眼见、耳闻、鼻嗅、口尝以及其他自己所体验到的各种有关的案件事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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