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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息。例如就口头证言而言,应当是证人就自己五种感官之一种或者几种所感觉到的案件事实。唯一例外的是所谓的专家证言。专家的证言可以引自科学理论知识、专业书籍甚至其他人那里的事实信息。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将所有的人的证据存在形式都归结为证人证言(Testimony ofWitness)。在美国的证据法律规定中,证人的范围已经包容了所有的在诉讼中以言辞证明案件事实的人,既包括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出庭作证的被告人、被害人;既有以自己的经历证明案件事实的知情证人,又有不知情、但具备某种专门知识、技巧、经验、训练的专门证人。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以人作为诉讼证据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其一,英美等国的证据法律制度中的证人,其外延大于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在英美等国,几乎所有的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都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证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其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关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的规定,着重规范的是人,包括证据主体资格、主体行为及其程序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重点则在于对人的言辞的规范,诸如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定,禁止诱导性提问以及交叉询问等的法律规定都是以人的证明行为为主要的规范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中人的证据形式规定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类。
  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应当如何命名?以“人”来命名,如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还是以“言”来命名,如证人证言、或言辞证据、口头证言等?笔者认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应当具有客观实存的物质形式,是能够为人们收集并向法庭举示的人或者物。因此,尽管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并不是人的证据存在形式中的人,而是存储在人的大脑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这在诉讼中表现为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但是作为诉讼证据的,不应当是事实信息,而只能是作为案件事实信息载体的人。所谓言辞或者口头证言只是人对案件事实的口头陈述,并不是人自身,当然也就不是证据,而是证据蕴含的内容。既然是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就只应表述为证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而不能称其为证人等的言辞。正如我们都只是将记载有案件有关事实的文字的笔记本等称作书证,而并不将其所记载的有关事实内容称作文字证据一样。因此,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只能规定为证人、被告人等。

  在英美等国,几乎所有的以人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都是以证人的名义出现。在大

陆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证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那么,刑事诉讼中的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在立法中到底应当采用那种形式才更为合理呢?
  从存储事实信息的方式看,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并无二致。他们全都是通过自己的视觉、听觉等了解到了案件相关的事实信息,并通过自己的大脑储存下来。最终,他们也通过自己的言辞将自己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表述出来,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因此,以人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据形式,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作用上看其实也就是证人。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对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原告。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自然不同于一般证人,与被害人也有着极大的区别。因此,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与被害人、证人一样,可以通过自己的体验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将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存储在自己的记忆中,但是由于逃避责任以及其他因素,他们会尽可能陈述对自己有利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的事实信息,还可能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的“案件事实信息”。而且,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已经受到限制,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常常会受到环境压力和其他各种因素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对他们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与证人不同的程序、方法去认真审查他们陈述的事实信息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不少国家的法律都对他们的陈述做出了种种程序性的规定,诸如禁止刑讯逼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
  而被害人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为仇视。但作为人的证据形式的被害人,实际上就是证人,与其他证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同。所谓证人,是指在案件事实发生及其前后的过程中,从自己的感官获取到该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存储的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由此可见,尽管都是了解案件事实并且予以陈述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一般的证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却有着质的差别。因法律地位的不同所产生的不同影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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