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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
征:即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品;这些物品虽然各自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是案件发生时基于人的行为或某种事件直接留下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也就是说他们都是以“物”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的。
  同样道理,证人证言、[9]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是因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其陈述的言辞中蕴涵有可以据以形成事实判断的事实信息。这些人不管身份如何,是否与案件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案件发生时,这些人的大脑都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尔后他们又将这些事实信息存储在大脑中,在需要时,又将这些事实信息通过语言传送给其他人。也就是说,这些人能够接受、存储和输出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而成为诉讼证据。这些人作为证据,并不是他们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10]而是他们所知晓并加以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将这种证据称其为言辞证据或者口头证据。综上所述,他们都是以“人”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
  由此,我们可以根据事实信息存在载体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即以事实信息的载体作为划分证据存在形式的标准。确定了证据存在形式的划分标准,我们有必要对两种证据存在形式中包含的具体的证据类型加以分析,以重新构建证据种类体系。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据存在形式的重新界定
  (一)物的证据存在形式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作为诉讼证据重要存在形式的物,必须具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特征,其一,只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以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感知的物品。其二,必须存储有需要查证的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以物作为存在形式的证据有实物证据和书面证据两类。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的证据形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他们一般都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规定为证据。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将音像证据(邮电通讯截留),鉴定结论(报告)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规定的物的证据形式,也包括鉴定和勘验的记载物。
  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有关证据立法对物的证据形式的立法也采用与其相同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 条中规定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四种证据都可以归属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
  根据上述立法的规定,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案件事实信息储存在物体中有三种形式。如果以此来对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进行分类,那么,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也就应当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以自身的存在或者属性为事实信息的物体。如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搜查到一台某公司失窃的笔记本电脑,这一电脑作为被盗的物品,其本身的存在就是客观实在的事实信息;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该毒品自身的化学成份就是案件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信息。总之,这些客观实存的物体本身就标明了某些或者某一案件的案件事实,即该物品自身就是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那么这些物体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也就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
  第二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储存有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者某种事件直接留下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如玻璃杯上留下的指纹;录音机、录像机在现场录制下来的录音带、录像带;人的签名、人对有关案件事实所作文字记载的纸页、存储有当时生成的电子文件的软盘、硬盘,等等。与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不同的是,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自身的物质属性(包括物理和化学属性)就是案件的事实信息,而此类物体如果没有承载案件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信息而成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本身与案件事实并没有什么联系,只是一件与案件诉讼没有任何关系的物品,不可能作为诉讼证据。
  第三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人的行为将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予以存储的物体。如事后对案件发生经过的文字记录,对犯罪现场及其有关场景的拍照、录像、摄影,对案件有关物品的鉴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等。
  显然,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立法只是将物的证据形式限定在第一种和第二种证物,强调证据必须是案件发生时的案件事实信息的原始载体。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的记录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允许第三种证物(即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储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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