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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体系构造的现实性和超越性(下)           
中国商法体系构造的现实性和超越性(下)
内容提要: 正确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科学制定中国民法典的关键。目前否定商法存在的民商合一模式对我国私法制度体系科学、理性的构建具有很大危害。我国商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寄生性特点,同时,基于民法和商法的共生基础,二者之间显示出典型的共同进化特征,在共同进化中表现出创新和选择功能。商法独立于民法既是现实市场经济实践所决定,也是商事行为自身独特的品性使然。合理处理二者之间关系,对我国立法体系、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包括科学处理民商分立、物权行为和善意取得之间的体系关系和《物权法》中登记、交付之外的物权存在方式和物权范围的立法伸展。 
  四、超越民商合一的理论基础:民法和商法制度共同进化论 
  (一)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竞争演进的创新机制和功能 
  民法和商法相比较而存在,相竞争而发展,并非水火不容,而正是在竞争演进的环境中,民法和商法都极具创新,尽管已有观念和规则的突破是创新的前提。众所周知,我国内陆地区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探索和发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被提上议事日程以来,究竟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争论可谓激烈之极。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者,就其观点而言,有形式意义上的分立论和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之说。二者共性在于都强调商法较之民法的独立性,所不同者,前者强调商法、商行为、商主体的独立性,呼吁制订独立的商法典,并进而认为民商分立是世界各国商法立法之趋势。后者则不以制订独立商法作为民商分立之基础,主张在承认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要促进我国商法体系化进程,使其成为一个有特定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部门。民商合一论者也有形式意义合一论和观念意义合一论之别。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不同之处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1](p.81-85)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民商合一论在学界尚有主导之势,尽管“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2]不过,这种试图让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的问题“一劳永逸”地得到最终解决的“先验”存在天然的局限——且不说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根本就没有一劳永逸——各种社会现象的发展意味着社会原来分化开来的方方面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整合,以及在新的方向上的前进。这当然地包括法律文化的生产和发展。民法和商法的寄生性生成关系并非单纯寄居在既有文化母体之上,它必然与现实的社会实践相伴随,寄寓现实,这样才具有生命活力。相反,即使商法和民法的内在的分化代表着一定的进化性特征——它是商法自身发展也是私法法律文化发展的形式和动力——但是这一分化如果走向极端即分化开来的各方面完全分裂或者分离,那么,分裂或者分离的各个方面就会陷入“抽象化”和“异化”。这既包括民法和商法的彼此反对甚至颠倒,也包括整体的法律文化和超越性、理念性的法律文化的相互脱离及其严重的片面化。 
  回溯法律体系的结构,民商法之间的界限往往游移不定:起源于商法的某些制度被普遍的接受,而民法也显示出“商法化”之趋势,这一互相逆转的过程显而易见。[3](p.4)这绝非偶然,即便商法作为部门法而独立存在,它与民法也是相反相成,相互促进。这种促进机制有着理论上的前提:第一,无论是私法一元论抑或私法二元论,其私法共性不言自明。即使是私法一元论下的合一模式,商法的独立性也不可否定。不仅仅因为商法调整特定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活动,而且商法有一种与普通民法规范相冲突的特殊需要。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规则更是大行其道,而民法与过去的地位相比可谓大权旁落。尽管如此,为保障社会经济关系之稳定,民法汲取商业实践的营养而不断扬弃自我。其次,在商法和民法演进过程中,既有回顾性,也有前瞻性,后者必然使整个研究过程具有创新意义。[4]因为两种理论的交锋迫使斗争双方搜寻可以替代的理论方案,而不可能原地徘徊。多年来关于商法的演进轨迹恰好说明了这一结论。第三,在一个倡导创新的时代,纯粹依靠自我的突破创新决非易事,对立理论的存在和发展是自我突破的不可缺少的外在力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要求尊崇国家权力和秩序,重义轻利,加之传统人格所要求的孝悌、仁慈敦厚、淡泊名利等,商法的存在当然地招致排斥。但是,现今的社会转型时期,既有的民法规则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既有的神圣观念和现实的社会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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