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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可以期待在准备搜查的地方可以发现该物品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搜查证必须写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有效期及过期不得执行并退回搜查证的意旨,签发的年、月、日,并由法官签名、盖章。(注: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严格细密的搜查程序。为防止搜查的随意性,两大法系国家对执行搜查的程序作了完备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事先向被搜查人宣布搜查意向。美国警察持搜查证进入住所搜查之前,原则上必须先敲门,待告知开门人自己的身份和目的之后,才能要求被允许进入住所。但这种宣布也有例外,即根据法律和判例,如果事先宣布有可能造成生命或肢体上的危险或证据被毁灭或嫌疑人逃跑,可以不事先宣布。(2)严格执行搜查证的要求。在美国,搜查的范围不得超过搜查证上指定的空间范围及物品范围;在英国,一旦搜查证上指明的物品已被发现或者被警察认定不在场所,搜查即应停止。(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3)搜查原则上在白天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原则上禁止夜间搜查;《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现行犯案件还是预审法官进行的正式侦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搜查不得在6时前和21时以后进行。此外,两大法系国家对搜查中的见证人制度、搜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搜查笔录的制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5.注重对被搜查人权利的保障。应当明确,前文归纳的几个方面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搜查中关注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与此同时

,直接维护被搜查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也会给我们启发:(1)搜查不得针对属于特权保护范围内的材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条规定,搜查的材料不包含任何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注:“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是指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之间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通讯等。)或者不是“专有材料”(注:“专有材料”指个人不愿公开的记录(如有关个人健康的文件或记录等),等等。)或“特别程序材料”。这反映出对律师职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权的尊重。(2)搜查时必须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并且尽可能维护其体面。(注: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3)搜查人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切措施使职业秘密得以保守和辩护权利获得保障。(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4)对无可疑物品者,出具搜查结果证明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经过搜查没有证物或者没有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时,依据被搜查人的请求,应交付该旨意的证明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也有近似的规定,反映出对被搜查人名誉权的尊重。(5)被搜查人的权利救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第5项规定,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

  6.明确非法搜查的后果。关于非法搜查所获证据的可采性,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美国,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得被法院采纳,但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近年来通过判例确立了排除规则的四个主要例外:“善意或诚信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发现例外”和“独立来源例外”;(注: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英国将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权交由主持审判的法官自由裁量,《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对此作了规定;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注:参见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违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没有证据能力。
    三、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之路径
  由于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之间的理性争讼活动,任何程序的设计都离不开被追诉者权利的维护与防止警察、检察官及法官滥用权力这一永恒的话题。作为侦查行为的搜查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其程序的设计尤其应以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为基点。同时,应遵循诉讼固有的模式及规律,以诉讼程序特有的理性方式消解对抗。在遵循上述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两大法系关于搜查程序的共通性规定,重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具体思路如下:
    1.引进司法审查机制,原则上由法官决定搜查、签发搜查证
  如前所述,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国外刑事诉讼中的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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