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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做法: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决定通常应由法官作出裁决,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搜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首先是实现权力制衡、促进权利保障的需要。为了侦破犯罪,侦查人员总是期望通过搜查获取犯罪证据,对其如果不加以必要的制约和防范,极可能造成搜查的泛滥,伤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故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法官负责审查其理由及必要性、签发搜查证的模式应成为合理的选择。其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作为冲突双方中的强势一方,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搜查违背了“如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规则,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问题的裁决,应交由中立的法官作出。
  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赋予检察机关搜查的批准权,以强化检察监督。(注:参见宋世杰、黄柳:《刑事搜查初探》,《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与公安机关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都以追诉犯罪为己任,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属于同质监督,这与司法审查所要求的中立性相差甚远,难以实现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依照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司法审查只能由法官进行。为此,可在人民法院内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对搜查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法官专司裁判职能,但仅限于重大程序性问题的裁决,不得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
  此外,还应明确搜查中令状原则的例外。毕竟,侦查的重要任务是控制犯罪,在法定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先行搜查,但事后应尽快取得法官的追认授权。
    2.明确搜查的实质条件,严格搜查的启动程序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搜查的实质条件,对保证搜查的正确运用意义重大。鉴于搜查通常在侦查的初期适用,又关涉被搜查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故在设定条件时不可过高亦不可过低,应同时包含罪重条件和证据条件两个方面。(1)搜查应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对轻罪不适用强制搜查,但在被搜查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搜查。(2)应明确搜查的证明标准。考虑到在整个证明标准体系中的层次安排,可确定为“有证据证明有查获嫌疑人或证物的可能”,方可对其人身、物品或住处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如果事先没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仅凭怀疑、推测及嫌疑人从前的犯罪记录不得进行搜查。
  事实上,法官审查搜查申请、签发搜查证的过程属于程序性裁判的过程,依“有裁判必有证明”的原则,这种程序性裁判必须建立在程序性证明的基础上。在围绕搜查证的签发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中,由侦查人员负证明责任,故应在提请搜查的申请中写明该案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情况、证据与被搜查人或被搜查场所的关系,且应使法官相信通过搜查可能找到嫌疑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证据。
    3.强化搜查证的特定性要求,完善搜查的程序规则
  根据

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应细化搜查程序,需加强以下方面:(1)搜查证应写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禁止搜查、扣押与该罪无关的场所、人身及物品,但侦查人员现场发现的淫秽物品、毒品、危险品以及珍贵文物、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2)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及执行时间。搜查证的有效期应为30日,逾期则不能执行搜查,需重新申请签发搜查证;禁止重复搜查;搜查应在白天进行,除非法定紧急情况或者逮捕、拘留附带下的搜查,对住宅的搜查禁止在早6时前晚9时后进行。(3)明确开始搜查时的告知程序,使被搜查人了解侦查人员的意图;搜查应以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应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尊严。(4)规定搜查人员的保密义务。严格禁止搜查人员泄露在搜查中获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对违反义务者处以司法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5)当没有搜查到嫌疑人及相关犯罪证据时,侦查机关应向被搜查人出具证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此外,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证搜查的情形,以防止搜查的随意化。
    4.确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结果规制过程
  “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法者受到适当的法律制裁,被剥夺因违法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从而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注: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违反实体法如此,违反程序法亦然。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应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明确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考虑到控制犯罪的需要,对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予以全面排除是不切实际的;当务之急是从维护宪法的至上性出发,排除通过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非法证据,诸如未经司法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定理由进行搜查所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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