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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 隐蔽作证/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理论界共同探讨的热门话题。其中,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问题的焦点。据《光明日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庭每年办理的3000多起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仅为5%左右。情况较好的地方如上海、江苏等地,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也仅占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数的10%。另有数据表明,受贿罪、涉黑案件、有组织犯罪等几类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注:参见马可:“空着的证人席——关于‘不愿作证’的社会调查”,载《警方》2002年第4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弊端显而易见,直接阻碍了刑事庭审改革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容易造成程序不公,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针对这一现状,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规范,即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功效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理论上的,在实践中却难以真正实现。导致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从根本上讲,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在实践中,因为保护不周而被打击报复的证人数不胜数。能不能找到一条证人既出庭作证,但又不会受到打击报复的方法呢?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的内涵与实践
  (一)“隐蔽作证”的内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适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此外,“隐蔽作证”制度也是对证人保护的最有效方式。当前证人出庭作证后,可能长期受到打击报复的威胁,证人始终在明处,而打击报复者在暗处,无法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隐蔽作证”使证人作证后的身份被有效地隐蔽,打击报复者无法确认证人的具体身份,也就不可能再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可见,“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其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二)“隐蔽作证”制度的特征
  1.作证的秘密性
  不管是在出庭前还是庭审后,与证人有关的个人信息都始终处于保密状态,任何人不得向外界泄露。此外,秘密性还体现在庭审作证过程中,证人的面貌和声音等处于隐蔽的状态,法庭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秘密性得到有效的保障。但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性并不影响其证言的公开性,该证人证言仍然必须在法庭上陈述,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
  2.保护的预防性
  “隐蔽作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现的是预防性保护。我国目前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功能,这虽然对保证证人顺利提供证言具有重要意义,但却无法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此外,事后救济所产生的威慑力对于部分严重的犯罪人(如涉黑犯罪)作用不大。(注:参见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隐蔽作证”则是一种预防性的证人保护方式,对证人信息的隐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人庭审前恐吓证人,也可以有效地阻碍犯罪人事后侵害证人。
  3.手段的科技性
  “采用一切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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