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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
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注:[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现代科技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运用,特别是在诉讼证据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科技手段在证据的收集、证据展示、证据审查等各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

用,对于证人证言来说也是如此。“隐蔽作证”的科技含量很高,证人可能直接出席法庭,通过特殊科技手段使其面貌、声音等隐蔽起来,也可能不直接出席法庭,通过诸如视频网络等科技手段同步作证,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三)有关“隐蔽作证”的立法与实践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以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手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和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应的隔离方式进行。在证人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第20条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律得决定不公开。”
  立法中有关“隐蔽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具体采用。例如美国为保护证人,容许证人于另一房间作证,再以电视电讯方式进行诘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aryland v.Craig,497 U.S.836(1990)案件中认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关于对质诘问权的规定。(注:参见王兆鹏:“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评析”,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注84。转引自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此外,在审理举世闻名的洛克比空难案件中,苏格兰法庭出于对证人安全的考虑,法官同意在整个作证过程中,证人将不直接出现在法庭上。化名为阿卜杜勒·马吉德·贾卡的证人将躲在特制的防弹玻璃后面,其声音和头像也将通过电脑处理而使人听不出他原来的声音并看不清他原来的相貌。
    三、我国设立“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外有关“隐蔽作证”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开创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新途径,同时也推动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我国目前在证人出庭方式和证人保护措施方面都存在很多缺陷,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为低下,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借鉴“隐蔽作证”制度的理念和手段,对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改善我国证人保护现状的需要
  马斯洛的层次需要理论认为,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利他的需要、助人为乐的需要是高层次的需要,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要后才会去实现高层次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取决于他最基本的需要,即安全的需要能够得到保障。如果安全的需要得不到保障,证人就会拒绝出庭作证。(注:参见李富成:“证人出庭难原因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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