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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上,犯罪嫌疑人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诉讼民主精神获得张扬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伴随诉讼地位的提升而逐渐扩张。辩护权作为其核心权利,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强化,并在实践中逐步获得充分有效地实现,人身自由权利亦因保释等非羁押措施的完善而逐渐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展及保障进行了展望。
    一、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演化——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
  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前进的脚步,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由奴隶制弹劾式诉讼、封建制纠问式诉讼到现代民主式诉讼的发展历程。作为被追究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也经历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现代完备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已经由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足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
  在人类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并未得到区分,其与原告作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并因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保持了原始的中立地位以及弹劾式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原始民主性,其主体地位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及至发展到封建制纠问式诉讼模式,出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局面,导致刑事司法中控、审职能的合一。刑事诉讼应有的控、辩、裁三方组合的基本结构遭致根本性的破坏。法官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诉讼主体,他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而犯罪嫌疑人时刻面临着法官的追诉与审判,沦为诉讼客体。由于贯彻罪从供定原则,实践中奉行无供不定案,导致口供中心主义,口供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加之弱化乃至否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泯灭人性的刑讯逼供合法化,犯罪嫌疑人成为拷问的对象,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而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即是逼取口供。其造成的后果,正如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铁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住痛苦吧!如果说自然在你们身上创造了一种不可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恰相反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讲实施”。(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封建纠问式诉讼导致司法专横与擅断,造成诉讼的民主性极度缺失,人性被泯灭。在这种情势下,犯罪嫌疑人处境之悲惨不言而喻,人格尊严被践踏,毫无诉讼权利与人身自由可言。封建司法的黑暗与腐败,造成冤狱丛生,充满了血腥味,并最终导致了封建王朝的全面覆灭。
  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主义国家的建立,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基本诉讼结构逐渐得到完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阶段上不同的主体,身分得以区分,获得了不同的称谓。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与侦查机关对等的诉讼主体,是对抗指控的防御者。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伴随着刑事程序正当化进程而不断扩充与完善,其诉讼主体地位则不断获得强化。必须指出,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获得与强化是伴随着控、审职能的分离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区分特别是法官这一审判阶段的裁判者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并保持中立地位以及对侦、辩双方力量予以平衡而实现的。现代刑事审前程序以法官中立裁判权介入审前程序借以实现控、辩平衡为基本构造,体现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在现实中完成了对公民权利实现有效保障的理论预期,其实质是将当事人主义引入审前程序,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力量的相对均衡。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作为诉讼争端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秘密侦查手段行使审查与批准权,对于保持侦控、辩护平衡,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检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目前,法治发达国家均赋予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严格限制侦检机关的权力。针对侦控力量过于强大的实际及权力易于滥用的特点,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制约措施,以免侦检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威胁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具体表现在将侦检机关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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