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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理念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国律师》2000年第9、10期。)
  2.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3.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逮捕人带至法院的期间,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别地区可以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4.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审判的。(注:岳礼玲、卫跃宁:《审前羁押》,载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流毒太深。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5.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我们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如20天)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6.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注: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为10日,自提出羁押请求之日起10日以内没有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法官认为有不得已的事由时,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上述期间,但总计不得超过10日。法国对于内乱罪、外患罪案件,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将上述期间再行延长,但总计不得超过5日。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的侦查羁押期限是很长的。)而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7.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与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以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予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1)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2)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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